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6号楼1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海,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丰大街1号院8号楼2层201室。
负责人:张铁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一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一设备公司上诉称,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向森一设备公司收取电费的权利来源于《北京光合原筑项目锅炉供热设备供货安装运营维护等工程合同(BOT合作形式)》(以下简称:《BOT供热合同》),收取电费的标准也来源于《BOT供热合同》,那么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需要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签署书面合同,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定义和《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也为要式合同且合同主体是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本案中,森一设备公司明显不具有物业服务合同主体身份,双方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事实合同关系,而依旧是《BOT供热合同》的延续。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BOT供热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向森一设备公司主张电费并非基于《BOT供热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按照该合同约定,在建设期间,水电费由森一设备公司向总包方支付,供热期间的燃料、水电费及人工费用由森一设备公司支付,但未约定由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房地产公司)进行收取。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供热期间的电费,主张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供电合同关系,根据该事实合同关系,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森一设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BOT供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森一设备公司向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电费161482.5元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BOT供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纠纷。
森一设备公司上诉主张众美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BOT供热合同》,后众美房地产公司将《BOT供热合同》中收取电费的权利转让给了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收取电费是基于《BOT供热合同》,故本案争议应当适用《BOT供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称其向森一设备公司主张电费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并非基于《BOT供热合同》的债权转让,《BOT供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
经本院审查,《BOT供热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众美房地产公司(甲方)和森一设备公司(乙方),该合同仅约定森一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电费,而并未明确约定电费应当由众美房地产公司收取,且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否认其主张电费是基于众美房地产公司对其进行的债权转让,故森一设备公司主张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众美房地产公司对《BOT供热合同》债权的转让,依据不足,《BOT供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解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森一设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森一设备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衡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许 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王 彪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