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波,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54596M。
法定代表人:沈大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6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等基本事实未查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未明确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能源投资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能源投资公司向任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62元(从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11.5个月*3988元/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任波与能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任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能源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函件落款有***和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和律师杨秋的签名。能源投资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认为没有任波本人的签名,也未附任波的委托书,是属于无效通知不予认可。于是能源投资公司通知任波到岗上班,任波拒绝。2016年12月12日能源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任波已连续旷工累计达10天,按公司文件(2010)11号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工会同意,决定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同时要求任波于2016年12月20日前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6年12月12日,任波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终结案件审理通知书。故任波诉来一审法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任波在与能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是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2月起能源投资公司为任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6日,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波的工种是机电设计,报酬是基本薪酬加计件工资,其支付项目按设计分公司文件规定和现行管理办法执行。2011年2月起,能源投资公司为任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每年每月均正常为能源投资公司任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1月任波向能源投资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能源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能源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律师函上未有任波的签名或未附任波的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律师函中明确表明是受委托人之委托,解除任波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落款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和受托律师的签名,且在庭审中,任波重述该委托函是其委托律师所致。故该律师函系任波向能源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能源投资公司认为系无效的律师函,以任波旷工为由解除与任波的劳动合同,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任波提出能源投资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指的是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这次,任波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能源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任波认为应当从2010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也没有为任波缴纳,此后能源投资公司均为任波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能源投资公司是否依法为任波缴纳社会保险,任波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关依据,能源投资公司未提供行政部门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任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任波向提交了个人养老缴费明细查询、个人工伤缴费查询打印件,证实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的时间有差错。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对养老缴费查询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伤缴费查询截图不认可,认为与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相矛盾,而且是打印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源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62元。现评析如下:2016年11月24日,任波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应当从2010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上诉人并未举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波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苏渝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