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波,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54596M。
法定代表人:沈大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909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考核指标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具有随意性,被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上明确绩效工资仅发了70%或50%的比例,被上诉人存在扣留差额部分绩效工资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支付该9090元的工资。
被上诉人能源投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合法的内部规定,在发放月工资时只发放部分比例的绩效工资,余下绩效工资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没有克扣现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能源投资公司向任波支付工资909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任波与能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任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能源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函件落款有***和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和律师杨秋的签名。能源投资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认为没有任波本人的签名,是属于无效通知不予认可。后能源投资公司通知任波到岗上班,任波拒绝。2016年12月12日能源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任波已连续旷工累计达10天,按公司文件(2010)11号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工会同意,决定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同时要求任波于2016年12月20日前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6年12月12日,任波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终结案件审理通知书。故任波诉来一审法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任波在与能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是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6日,任波、能源投资公司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波的工种是机电设计,报酬是基本薪酬加计件工资,其支付项目按设计分公司文件规定和现行管理办法执行。2015年12月任波的工资表显示:基础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70%1820元,职称津贴750,应发金额3770元,扣除养老金和其他保险等,实发金额1736.56元。2016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70%1820元,职称津贴750元,应发金额4070元,扣除养老金和其他保险等,实发金额2035.56元。2016年2月基础工资1500元,绩效2925(70%),应发5175元,3月基础工资1500元,绩效3150(70%),应发6150元。2016年4月至11月,基础工资均是1500元,绩效工资按50%发放,分别是1000、500、650、0、500、416、296、290。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任波所领绩效工资共计13367元(其中有1000元是过节费),2016年12月能源投资公司年终考核绩效兑现表中,有公司人员含任波在内6人,任波的考核情况是:全年应发绩效11903.5元。任波在该年度领取的绩效工资已经超出了应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能源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律师函上未有任波的签名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律师函中明确表明是受委托人之委托,解除任波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落款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和受托律师的签名,且在庭审中,任波重述该委托函是其委托律师所致。故该律师函系任波向能源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能源投资公司认为系无效的律师函,以任波旷工为由解除与任波的劳动合同,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能源投资公司是否拖欠任波的工资9090元问题,任波、能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报酬是基本薪酬加计件工资。任波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基本工资每月已足额发放,其绩效工资每月预付一部分,待年底经公司考核后再行发放。任波在2016年11月向能源投资公司致函解除劳动关系时,能源投资公司尚未进行2016年度的年终考核。2016年12月能源投资公司对公司员工年终考核中,任波绩效奖总额已低于预付的总金额。故任波请求能源投资公司拖欠的绩效工资9090元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任波工资9090元的问题。现评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约定报酬是基本薪酬加计件工资,上诉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基本工资每月已足额发放,其绩效工资每月预付一部分。任波在2016年11月向被上诉人致函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尚未进行2016年度的年终考核,后被上诉人按公司制定的绩效薪酬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公司员工的年终绩效进行考核,系公司进行企业生产管理的自主行为,上诉人称考核指标未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于法无据。根据年终考核绩效兑现表可以看出,任波在该年度领取的绩效工资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绩效工资金额,任波称其应得绩效为21307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波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苏渝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