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紫光旭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3748号
原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54596M。
法定代表人:沈大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镇江村精细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4078862K。
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紫光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66000元及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重庆永荣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永荣公司为紫光公司提供设计服务,费用为208万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1款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设计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荣公司按约提供了设计服务,紫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永荣公司被能投公司吸收合并。2014年2月21日,能投公司向紫光公司开具了316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30日,能投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设计费催收函》,明确紫光公司尚欠316000元设计费。2016年11月,紫光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2万元。2018年1月5日,能投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对账函,明确尚欠66000元款项的事实。同年9月3日,能投公司再次向紫光公司发出催收函,明确尚欠款项66000元及违约金118800元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能投公司发出对账函,明确紫光公司尚欠款项66000元的事实。截至目前,紫光公司并未支付欠款,能投公司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紫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紫光公司(甲方)与永荣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永荣公司为紫光公司提供设计服务,费用为208万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1款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设计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荣公司按约提供了设计服务,紫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永荣公司被能投公司吸收合并。紫光公司支付大部分设计费后,尚欠316000元未付。2014年2月21日,能投公司向紫光公司开具了316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30日,能投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设计费催收函》,明确紫光公司尚欠316000元设计费。2016年11月,紫光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2万元。2018年1月5日,能投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对账函,明确尚欠66000元款项的事实。同年9月3日,能投公司再次向紫光公司发出催收函,明确尚欠款项66000元及违约金118800元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能投公司发出对账函,明确紫光公司尚欠款项66000元的事实。截至目前,紫光公司并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能投集团关于同意吸收合并永荣公司的批复、永荣公司隶属关系变更通知、增值税发票、EMS回执、催收函、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荣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提供设计服务的义务,紫光公司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后永荣公司被能投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也应由能投公司承继。截至目前,经能投公司多次催收和对账,紫光公司尚欠设计费66000元未付,故能投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66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能投公司主张按照欠付设计费6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重庆***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交,重庆***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浩   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小华书记员刘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