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2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波,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沈大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诉讼中任波已举示证据证明能源科技公司从2011年2月才为任波缴纳医疗、生育、失业保险,2011年7月才为任波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现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关于任波申请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中明确认定能源科技公司存在未按时为任波缴纳2011年1月医疗、生育保险以及未按时为任波缴纳2011年1月至6月工伤保险的行为,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任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源科技公司是否需向任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62元。经一、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任波与能源科技公司签订了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任波又于2015年12月26日与能源科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波于2016年11月以能源科技公司未依法为任波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查,任波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能源科技公司后,从2011年2月起能源科技公司为任波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现任波举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4月12日《关于任波申请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中认定能源科技公司存在未按时为任波缴纳2011年1月医疗、生育保险和未按时为任波缴纳2011年1月至6月工伤保险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能源科技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能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任波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任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