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422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昌造船厂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武昌造船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23)鄂0106民初11809号民事案件立案后,某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在2013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17.4元;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工资差额316元、2022年9月工资差额1508元、2022年11月工资差额1508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工资1740元;4.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9606.2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某丙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2013年6月30日,原告进入某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工,在工作期间同时接受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日常管理。2021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22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5月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3】5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甲公司不属于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某乙公司是国企,某甲公司是集体企业,两家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不同,在业务上存在合作关系。二、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乙公司从事车工岗位工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某甲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2021年11月30日原告辞职并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日原告入职某乙公司,岗位为吊车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2022年8月起,原告因未通过岗位竞聘开始待岗,薪酬待遇按《待岗人员安置与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因原告拒绝参加待安置人员转岗培训,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乙公司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三、某乙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等资质,向某乙公司派遣员工。我司具备集体企业及劳动服务公司双重属性,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某乙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二、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车工,某甲公司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12月1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某甲公司于当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某甲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与某甲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操作证、考勤记录(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5日)、舵轴作业区春节加班人员汇总(2021年2月15日)、9月通勤次数统计表(2020年10月9日)、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2019年1月-2023年1月)、工作记录本(2021年3月15日-2022年7月1日)、舵轴作业区电话一览表(2020年9月11日)、公示及通知(2021年11月29日)、关于武船某戊公司重点产品增加复工复产人员相关事宜的通知(2020年4月17日)、返汉证明(2020年3月21日)、湖北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12月-2022年11月)、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1年1月-2022年11月)、养老保险缴费证明(2014年-2022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劳动合同、建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1月15日)、工资条(2022年1月-2022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但不能完全达到肖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录音中谈话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分别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信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2021年)、关于船舶总装部全员竞聘情况说明、待岗告知书、关于印发《待岗人员安置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某乙公司第二届职代会会议审议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表、关于印发《“一企一策”减员增效工作方案》的通知、某乙公司2022年待岗人员转岗培训方案、转岗培训意愿确认书及培训中的考勤记录,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分别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续订劳动合同原件,肖某某提出异议,并未签订过该两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系空白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1990年6月15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拆除,船舶检验服务,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职业中介活动等。2012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武船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到期后,某乙公司船舶总装部与某甲公司签订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某乙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各类船舶、海洋工程及其配套设备的开发、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等。2014年6月25日,肖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了以下内容:肖某某(乙方)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为某戊公司,被派遣的岗位(工种)为技能工作,凡用工单位涉及的工作场所均为乙方工作地点;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在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告知”处肖某某书写“本人已认真阅读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并知晓职业病危害防护”。2017年3月29日,肖某某与某甲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1年12月10日,肖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某甲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肖某某(工号:P01318)签订的劳动合同7年5月(合同期限:2014-7-1至2021-12-31)于2021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该同志在本单位工作岗位为车工,因个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前,某甲公司向肖某某发放工资,并为肖某某缴纳了企业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
2021年7月23日,某乙公司人力资源部提请职代会讨论审议《待岗人员安置与管理办法》并经表决通过。2021年8月4日,某乙公司、武汉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行政联制度[2021]125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待岗人员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合格后推荐再上岗;在待岗及培训期间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考勤和请销假管理,并须于工作日上下班时间在待岗安置管理地点四次考勤打卡。”第十六条规定:“待岗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待岗人员组织调动过程中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不参加待岗期内专业培训的,按旷工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待岗人员移交人力资源部待岗管理后,第一个工作发放周期内按照其标准工资发放,第二个工资发放周期起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则上全月出勤的人员实发额不低于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第二十条规定:“待岗人员参加岗位培训期间,工资按原岗位工资的75%与保障工资之和为标准,根据相关培训管理规定考核发放。”
2021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约定某乙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招(聘)用肖某某从事技能工作(岗位)。自2021年12月开始,某乙公司向肖某某发放工资,并为肖某某缴纳了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公积金。
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29日,船舶总装部组织开展了全员岗位竞聘,包含肖某某在内共计33人未选聘。2022年8月1日,某乙公司向肖某某发出待岗告知书,通知“肖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到人力资源部待岗安置管理点报到,自2022年8月2日起转入人力资源部进行待岗管理,有关薪酬待遇按照待岗安置待遇执行”。肖某某在该待岗告知书上签收栏处签名。2022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肖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某丁公司待安置人员转岗培训,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肖某某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971.82元、3996.72元、4061.72元、5611.72元、4181.72元、4096.72元、3770.51元、3959.10元、3701.72元、1735.58元、3141.91元、1690.58元。肖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66258元,月平均工资为5523.75元。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肖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523元并向肖某某支付2022年6月工资差额316元。
2023年3月6日,肖某某以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7月1日到2022年12月15日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某乙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17.4元;3.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6月工资差额316元、2022年9月工资差额1508元、2022年11月工资差额1508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工资1740元;4.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9606.25元;5.某乙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3]52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肖某某与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乙公司向肖某某支付2022年9月及2022年11月工资差额3016元;三、某乙公司向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0元;四、某乙公司向肖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肖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首先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存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肖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某甲公司向肖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肖某某认为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之规定,某乙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但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相对方及工资发放主体系某乙公司,其主张该期间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某乙公司从事吊车工,某乙公司按月向肖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为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肖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肖某某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12月15日,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肖某某与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肖某某主张与某乙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法律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依据是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肖某某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肖某某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肖某某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17.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肖某某202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735.58元、3141.91元、1690.58元,仲裁机构裁决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9月及11月工资差额3016元,某乙公司既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足额向肖某某发放了2022年9月及11月的工资,故对肖某某主张的2022年9月及11月工资差额3016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认可向肖某某支付2022年6月工资差额316元,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肖某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某主张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工资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要适用以上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应依据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严格对照规章制度来确定。《待岗人员安置与管理办法》规定“待岗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人员组织调动过程中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不参加待岗期内专业培训的,按旷工处理”,并未明确规定待岗人员不参加培训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肖某某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某乙公司解除与肖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肖某某在某乙公司工作时间为1年,解除劳动合同前肖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523.75元,经济赔偿金本院核定为11047.5元(5523.75元/月×1个月×2倍)。故某乙公司应向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7.5元,对肖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6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关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肖某某与某乙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肖某某主张某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2022年6月、2022年9月及2022年11月工资差额共计3332元;
三、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7.5元;
四、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