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72民初943号 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当天,本院向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通知其于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71元。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