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72民初943号
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当天,本院向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通知其于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71元。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