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2民初1205号
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第三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签订《泰坦尼克船设备订货合同》(编号JC****058、工程工号AW0003某,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由某某集团采购某乙公司船用电梯设备1船套,用于其承接的某甲公司开发的“泰坦尼克号”船生产建造项目,总价款为800万元整,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订货合同》签订前,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3日签署《技术规格书》,对电梯设备的技术规格进行了确认。《订货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及技术要求,积极履行备货义务,等待某某集团指定时间进行交付。然而,经过漫长的等待和再三催促,某某集团先是通知某乙公司暂停该项目生产,后又正式退出泰坦尼克号船的生产建造工程,中止原合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某某集团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万元。2024年7月9日和2024年9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两次发函征求其意见,到底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并在后面的函件中明确告知某某集团如果收到本函后超过10日仍不做出表态,考虑到其已退出泰坦尼克船项目,将视某某集团单方面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某乙公司认为,某某集团经多次催告后,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既不通知某乙公司交货也不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且已退出泰坦尼克船项目,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订货合同》的基本义务,某某集团已事实上解除了与某乙公司的《订货合同》。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如某某集团擅自解除合同,则已付价款不得追回,并另按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某某集团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合同总价款800万元×15%=120万元)。据此,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集团辩称,一、三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三方既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没有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二、即便目前《订货合同》已经解除,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三、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交付图纸资料和设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某某集团还可以依据《订货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
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原件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编号为R36911-23TJ1478-1490、项目名称为泰坦尼克号(工程工号:AW0003某),以下简称《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编号为R36911-23TJ1478-1490-A2、项目名称为泰坦尼克号(工程工号:AW0003某),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8日,某某集团(订货方、甲方)、某乙公司(供货方、乙方)和第三方某甲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船用电梯一套,单价8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导轨、配重/剩余设备按船厂通知。其他主要约定有:3.1.2产品供货的技术状态:符合泰坦尼克号船《船用电梯技术规格书》及补充协议;并附经业主、设计单位和甲方技术部门认可的本设备的图纸和文件、资料。3.1.3供货范围: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2周内须提供认可资料8套及认可资料电子文本2套,寄技术规格书签署部门。退审后2周内须提供工作资料8套及工作资料电子文本2套,寄技术规格书签署部门。乙方提供的资料中应含有备件清单、备件箱的重量和布置资料。所有电子文本格式采用WORD、EXCEL、AUTOCAD格式,文字资料纸张规格为A4,并要求打印装订成册;乙方按约定技术文件规定范围和状态供货,并按要求提供完整备、附件,并提供设备上船的吊装方案及相关文件;提供安装调试用专用工具、工装等。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要分别单独装箱,某某厂安装及调试专用工具需要另外单独装箱,并要求装箱清单与实物相一致,除备品箱内附清单外,乙方另须向甲方提供备品清单2份及清单光盘或磁盘一张。4.1交付地点:本设备由乙方负责整套发运到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5.1合同价款:合同价为不变价格,其组成为:本设备及技术文件、随机安装附件及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船检、运杂费、技术服务等(包括:本设备装船调试报验及系统调试报验,系泊航行试验及接船培训、技术服务费等)。5.2支付条件:在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规定条款后,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方式付款。5.3每船套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80万元增值税发票2个月内支付预付款80万元。本设备运抵甲方,双方开箱交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余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640万元。交船1年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收据(需盖开户行、账号)后2个月支付质保金80万元。第9条合同变更与解除:9.1本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9.2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更改协议,书面协议应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10条违约责任:10.1双方应保证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履行,合同若需终止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同意,甲方擅自解除合同,则甲方已付价款不得追回,并另按本设备合同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将其已收的价款及利息在30天内全部退还甲方,并另按本设备合同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2乙方应书面提供认可资料交付时间,若未能按要求的期限交付,则每逾期一周,乙方应付给甲方本设备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但此项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十周后,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10.3乙方若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本设备的交付,则每逾期一周,乙方应付给甲方本设备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不满一周不予计算,但此项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十二周后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12条合同生效和终止: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即生效;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2016年4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按照某某电梯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规格由甲方向乙方定作船用电梯一套,合同总价416.2万元,收货单位为某某集团。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某乙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某某电梯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乙向甲方提供前述产品安装服务,合同价格83.8万元。
2018年1月9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某某集团:我司代理的某某电梯在**号项目上的电梯设备生产进度汇报如下:1.根据之前贵司的发货需求,电梯井道内的所有部件生产完毕;2.所有电梯的主机订单已经生效;3.控制柜、轿厢已经排产;4.所有下一步工作等待贵厂通知。某某集团回复:谢谢告知,现通知贵司暂停该项目的生产等待我司的通知后再进行排产,谢谢合作。
2019年8月5日,某某集团发出传真:关于泰坦尼克合同事宜,根据7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会议纪要及某甲公司永乐七星字(2019)9号文件的内容要求,某某集团正式退出泰照尼克的生产建造工程,针对贵司为泰坦尼克号供货设备:游泳池项目,其合同后续变更如下:一、同意原合同转交某甲公司继续执行(设备商与船东转签合同并继续执行)。二、中止原合同及清算要求(设备商中止合同及清算要求)。三、同意转签合同或中止合同,最终三方恰谈后签署三方协议后正式变更。四、附:会议纪要、永乐七星字(2019)9号文请贵司收到传真后,请在本周四书面回复。
2024年7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发出《征求意见函》:2016年4月8日,某丙公司与我公司、大英县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泰坦尼克船设备订货合同》,某丙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船用电梯设备1船套,某丁公司承接的永乐湖某某公司“泰坦尼克”船建造项目。2015年7月3日,三方签署《技术规格书》,对电梯设备的技术规格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生效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全面开展备货义务,某戊公司确定交货日期,然而,经过漫长的等待,某丙公司却通知我公司,某丙公司已退出泰坦尼克项目,中止合同履行。就合同善后事宜相关各方未能达成一致。鉴于电梯设备量身定制的特殊性,合同金额较大,某己公司已退出泰坦尼克项目,我公司特向某丙公司发送此函,某庚公司意见:一、如某丙公司愿意合同继续履行,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便于双方确定后续具体交货细节;二、如某丙公司要解除合同,也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便于双方沟通确定合同解除善后事宜。
2024年9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集团发出《告知函》:2016年4月8日,某丙公司与我公司、大英县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泰坦尼克船设备订货合同》,某丙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船用电梯设备1船套,某丁公司承接的永乐湖某某公司“泰坦尼克”船建造项目。2015年7月3日,三方签署《技术规格书》,对电梯设备的技术规格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生效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全面开展备货工作;某戊公司确定交货日期,然而,经过漫长的等待,某丙公司却通知我公司,某丙公司已退出泰坦尼克项目,中止合同履行。就合同善后事宜相关各方未能达成一致。鉴于电梯设备量身定制的特殊性,合同金额较大,某己公司已退出泰坦尼克项目,2024年7月9日,我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征求意见函》,某辛公司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问题上某庚公司意见,可至今已过去两个月,某丙公司未给予任何反馈。慎重起见,某某公司再次函告某丙公司,某壬公司抓紧议定方案,结束合同不确定状态:一、如某丙公司愿意合同继续履行,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便于双方确定后续具体交货细节;二、如某丙公司要解除合同,也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便于双方沟通确定合同解除善后事宜;三、如某丙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超过10日仍不表态到底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我公司将视某丙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届时不再另行通知。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不会要求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发函,某某集团多年不要货不退款,也已退出泰坦尼克号项目,我们通过某某集团行为推理某某集团解除合同,我们要求是某某集团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解除时间是收到《告知函》之后10天,即2024年9月6日收到,顺延10天到2024年9月17日。某某集团没有回复我们视为其解除合同。某某集团陈述:某乙公司不是生产厂家,只是代理商,没有制造损失、设计损失、原材料的采购损失等只有生产厂家才会发生的损失。某乙公司已经承认其目前没有与生产厂家即某某电梯就该项目的履行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乙公司迄今为止也没有发生任何可以确定的实际损失。此外,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该合同没有生效文书确定解除的情形下,我们不敢也不能与其他的设备采购方或者分包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大英县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为永乐七星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订立于2016年,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实体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判令某某集团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依据是《订货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是某某集团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解除合同,而某某集团否认合同已由其解除。本院注意到案涉合同第10条第10.1款约定“……甲方擅自解除合同,则甲方已付价款不得追回,并另本设备合同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据此,某乙公司诉请是否成立的焦点在于某某集团是否已擅自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订货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条款是第9条“合同变更与解除:9.1本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9.2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更改协议。”由此看出,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更改协议是协议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2024年7月9日、2024年9月5日某乙公司两次向某某集团发出《请求意见函》和《告知函》,但该两份文件均不构成某某集团解除案涉合同的证明,理由是:其一,从形式看该两份函件均系某乙公司就某某集团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询问,某某集团并未作回应,不符合《订货合同》第9.2款约定的协商一致的约定。其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依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明示并通知对方。某乙公司以上两份函件并没有己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该两份函件亦未要求某某集团限期履行债务,达不到期满解除合同的目的。其三,某乙公司在《告知函》中表示“如某丙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超过10日仍不表态到底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我公司将视某丙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不能认定本案构成约定解除的情形下,以上函告内容亦不能构成法定解除。因为法定解除只有解除权人享有且应由解除权人明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其认为系由某某集团违约并由某某集团行使解除权,这一观点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主体条件。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单方以某某集团的沉默视其为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四,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违约方有条件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情形,但此种情形下违约方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故违约方可以默认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五,案涉合同与某某集团和某甲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有关联,但两者无论从主体还是内容都成立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述船舶建造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即使因案涉合同不能履行而需要解除,无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都应遵守法定的解除程序。某某集团在诉讼中明确表明其未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认为涉案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而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不会要求解除合同。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形成权,只能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在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否认己方已行使该权利的情形下,且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应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根据《订货合同》第12条“合同生效和终止:……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的约定,该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某乙公司所诉由某某集团因擅自解除合同而承担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大连某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判后答疑提示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审判员作出的裁判文书存有疑虑,就法律术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不理解,可以来电、来访方式提出疑问,由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助理或其他指定工作人员,依法针对性地进行口头释法明理。
联系法官:***
联系方式:027-6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