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上场口正街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建乐路691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万元;2.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所欠工程款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实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由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本区XX镇XX村大茫塘斜塘港四标段二工区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达标工程,总工程量为584.57m,总计工程款为309万元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前期被告已付材料款、劳务费计264万元,**原告45万元。后因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原告曾某1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原告25万元,先行支付原告13万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2万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又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迫再次起诉,并向法院提出了如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余江。2019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先行支付原告13万元,余款12万元待被告向案外人收回款项后再行支付。现被告不仅向案外人提起诉讼,且已进入贵院申请执行程序,但至今未执行到位,故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防达标工程金山区(大茫塘、斜塘港)4标段施工二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价为每米5,5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22日,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0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4万元,**原告45万元。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某2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并在2019年11月22日因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和解协议》而撤回诉讼。该《和解协议》载明:“一、根据原被告结算协议被告**原告工程人工费25万元,在诉讼前原告施工队伍即***、***组以材料人工费用名义通过金山区***司法调解部门上访逼迫被告支付***20万元,现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该款项系***虚构事实导致被告错误支付,该20万元款项由被告自行处理解决,与原告无关。二、原被告本着解决问题角度出发,一致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被告支付后原告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被告着手解决其与***之间纠纷事宜,追回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以余款12万元为限……”。 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某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诉讼,同年本院以第三人至今未将涉案款项12万元返还给被告,再结合原、被告间约定被告追回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案于2021年11月10日生效。 2022年2月21日,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提起诉讼,同年3月,本院判决***向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于2022年6月22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结算单、和解协议、庭审笔录、(2022)沪0116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向案外人***提起的诉讼,经贵院审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执行未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万元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从系争《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向案外人***追回款项仅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款项的优先偿还方式,并非唯一方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放弃了除此之外的其他偿还方式。现自《和解协议》签订至今已近四年时间,且在此期间被告亦向案外人***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执行未果,可见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优先偿还方式至今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本着公平、平等、诚信的原则,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阻却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和解协议》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日期,故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起诉日为损失计算的起息日为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万元; 二、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