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40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建乐路691弄2号。
法定代表人:阮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成彦,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成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和第三人魏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LPR)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本区XX镇XX村大茫塘斜塘港四标段二工区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达标工程,总工程量为584.57m,总计工程款为3,090,000元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结算,扣除前期被告已付材料款、劳务费计2,640,000元,尚某原告450,000元。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曾某1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和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先行支付原告130,0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12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了如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先行支付原告130,000元,余款120,000元待被告向第三人收回款项后再行支付。现被告未向第三人收回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是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但这款项是其应得的,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堤防达标工程金山区(大茫塘、斜塘港)4标段施工二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价为每米55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22日,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0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40,000元,尚某原告450,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某2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并在2019年11月22日因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和解协议》而撤回诉讼。该《和解协议》载明:“一、根据原被告结算协议被告尚某原告工程人工费25万元,在诉讼前原告施工队伍即魏成彦、杨清班组以材料人工费用名义通过金山区吕巷镇司法调解部门逼迫被告支付魏成彦20万元,现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该款项系魏成彦虚构事实导致被告错误支付,该20万元款项由被告自行处理解决,与原告无关。二、原被告本着解决问题角度出发,一致同意先又由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被告支付后原告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被告着手解决其与魏成彦之间纠纷事宜,追回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以余款12万元为限……”。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120,000元,遂涉讼。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未将涉案款项120,000元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结算单、和解协议、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支付凭证、委托书,第三人提交的告知书、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至今未将涉案款项120,000元返还给被告,再结合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基于被告返还120,000元而请求的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但本院需指出,如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其债权,属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