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890号
原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建乐路691弄2号。
法定代表人:阮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将某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中四标段施工二区人工清包给案外人帅某。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2月25日经结算,原告尚某帅某人工费45万元。被告***自称系帅某施工队伍下属班组,2018年2月12日被告带人至金山区XX镇政府称其尚有30万元农民工工资未收到,要求原告直接支付,XX镇司法机关从维稳角度出发组织调解,让原告先行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考虑到工地承包人帅某确有45万元人工费未付,遂配合司法部门通过合同经办人黄某按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18年2月13日、14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预先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款3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0万元。2019年10月帅某以原告尚某其人工费为由起诉至金山法院,诉讼中帅某不认可被告收取20万元民工工资的事实。至此,原告方某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事实纯属虚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某支付劳务工程款,其采取信访及虚构案涉工程欠款的事实收取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1、项目承包协议、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帅某就承接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中四标段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并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尚某帅某45万元;
2、收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出具收条收到3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20万元。
3、案外人余某出具的收条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帅某20万元;
4、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证明帅某于2019年10月向金山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某的工程款25万元,最后帅某、余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13万元,待原告向***讨回款项后再支付剩余的12万元,帅某于2019年11月22日撤诉。
5、起诉状、传票、证明、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20万元的事实;帅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金山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金山法院以***未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与帅某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帅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原告将某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中四标段施工二区人工清包给案外人帅某。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2月25日经结算,原告尚某帅某人工费45万元。帅某于2019年10月9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2019年11月22日因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和解协议》而撤回诉讼。该《和解协议》载明:“一、根据原被告结算协议被告尚某原告工程人工费25万元,在诉讼前原告施工队伍即***、杨清班组以材料人工费用名义通过金山区XX镇司法调解部门逼迫被告支付***20万元,现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该款项系***虚构事实导致被告错误支付,该20万元款项由被告自行处理解决,与原告无关。二、原被告本着解决问题角度出发,一致同意先又由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被告支付后原告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被告着手解决其与***之间纠纷事宜,追回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以余款12万元为限……”。
帅某于2021年7月12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经济损失。本院以“第三人至今未将涉案款项12万元返还给被告,再结合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2021)沪0116民初1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1月10日生效。***在该诉讼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将某的上海市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防洪堤防达标工程中四标段施工二区人工清包给案外人帅某,***、杨清为帅某的施工班组,***与原告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得到帅某的授权接受原告支付的20万元,事后帅某也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收条,但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实际到账日为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2月14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荷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