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3759号
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冬,总经理。
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萍,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天宇
书 记 员 陶天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