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183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陈某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式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基准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清利结);2.被告承担因追索本案件的差旅费和误工费2000元;3.被告蒋某、陈某某对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某移动工程劳务,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组织工人完成该劳务后,被告不给付劳务费,原告向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该大队查证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实际劳务费5.7万元,已支付1.7万元,还于4万元。经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在2018年10月11日支付乙方2.3万元,由乙方将9人的工资早出工资表,落上银行账号,交给甲方,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甲方在支付后,将银行记录交璧山区人社局监察大队;2.剩余1.7万元在2018年11月10日前乙方完成整改甲方在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及时按协议整改被告验收使用后拖欠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行政调解书中载明剩余1.7万元在2018年11月10日前乙方完成整改甲方在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且该行政调解书经劳动监察大队参与调解的***备注“2018年10月29日给何某某电话,何称单位通知去整改,但要求过高,我局告知,如不整改,后果自负。”截止2020年9月原告仍未进行整改,我司迫于项目压力,要求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妥善处理,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联系原告无果后,安排另外的施工人员邓某某(本案证人)整改,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民法典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蒋某辩称,与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但其系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已于2021年离开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由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某某,我当时是项目负责人,我代表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蒋某代表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拖欠工资事宜,当时9个工人支付完后,剩余1.7万元需要何某某在一年内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之后我联系劳动局***老师,通知何某某对该项目整改,但原告没有出现,也没有如期到场整改,***在行政调解书上做了记录并盖章确认,我们当时请了邓某某整改,支付给邓某某21128元。我当时是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签订《行政调解书》及工资的事实
2018年10月11日,原告何某某(乙方等9人代表)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蒋某、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社保局”)签订了《行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18年8月15日乙方何某某等9人来我局监察大队投诉甲方在承建某移动工程中拖欠他们9人48000元的人员工资。经查: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实际劳务费为5.7万元,已支付1.7万元,还余4万元。2018年10月11日,经甲方提出申请,要求与乙方对工资支付进行协商调解,甲方和乙方同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的规定,我局给双方进行了行政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在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乙方2.3万元,由乙方将9人的工资造出了工资表,落上银行账号,交给甲方,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甲方支付后,将银行记录交璧山区人社局监察大队;2.剩余1.7万元在2018年11月10日前乙方完成整改甲方在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以第1条的方式支付给9名工人(如乙方换工人整改,由双方再次确认支付工人的信息),如存在甲方不予支付,双方可协商调解,也可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该调解书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乙方可在未满1年时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不再处理;4.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投诉对2018年8月15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自愿撤诉。该行政调解书尾部甲方处有蒋某、陈某某签字捺印,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落款但无盖章,乙方处由何某某签字捺印。2025年1月16日,璧山社保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局2018年10月11日作的《行政调解书》中甲方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蒋某身份证号码******,陈某某身份证号码******,由于失误,将蒋某和陈某某,2人的身份证号码打错。2015年1月16日,我局通过电话与蒋某和陈某某,2人联系核实:蒋某的身份证号码应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何某某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显示,2018年10月11日支付金额23000元,2018年11月10日前乙方完成整改甲方在验收完成后支付金额17000元(其中,陈某2,5540元、吴某某1000元、何某2,4840元、何某3,4770元、王某某400元、李某某200元、刘某某200元、黄某某50元,何某某0元)。该发放表还备注:王某某(1000元,2018年10月11日下午到璧山社保局领取现金,已付清)、李某某(600元,2018年10月12日下午到璧山社保局领取现金)、刘某某(600元,2018年10月12日下午到璧山社保局领取现金)和黄某某(150元)已发清,由何某某将850元支付蒋某。2018年11月18日何某2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某在2018年时某移动工程尾款劳务费4840元。”2019年2月18日何某3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某在2018年时某移动工程尾款劳务费4770元。”2019年2月18日陈某2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某在2018年时某移动工程尾款劳务费5540元。”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认为向蒋某转账的850元系其垫付在璧山社保局现场4人的工资,另垫付案外人何某24840元、何某34770元、陈某25540元,被告未支付吴某某工资1000元。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蒋某陈述签完《行政调解书》向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备过。被告陈某某认可调解现场已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共计23000元。经本院当庭查证被告陈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前述850元由原告何某某微信转给被告陈某某。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处理案涉工程人员工资时系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蒋某系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案涉某工程整改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璧山社保局签订《行政调解书》后,璧山社保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29日在《行政调解书》左下方备注“2018年10月29日给何某某电话,何称单位通知去整改,但要求过高,我局告知,如不去整改,后果自负。李10月29日。”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邓某某当庭陈述“当时是2020年陈某某喊我去做某工程的活,光纤被过往车辆刮断了,喊我去的,当时还有光纤安装不合格,喊我重新做一遍,我就按正常流程。光纤是按米数结算,当时光纤是卷在一起的,要不得,就重新收回来搞一道,做完之后,现金付了21000多元。”原告何某某询问证人邓某某“1.光纤安装的合格标准?2.你说的正规流程是哪些?3.在某地做的哪一段?4.你在2020年前在某地做过没有?5.你的工资是谁支付给你的?6.你整改的部分的光纤有溶接的部分吗?”邓某某回答“1.我们的标准就是放好、挂好,达到公司的验收标准。2.流程我说不出来,做的时候才清楚。3.基本上都是我们做的,少数不是我们做的,重新做了一遍。4.没去。5.公司财物给的。6.去的时候线断了,没有溶接,我们重新放了线之后,重新溶接。”
三、诉讼时效的事实
庭审中,三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何某某陈述“我找他们要钱,他们把我电话拉黑”“是2024年才开始联系不上陈某某的,也不敢去他公司”,后原告何某某又陈述“我每年到他们办公地点去一次”。被告蒋某陈述“拉黑他是因为原告凌晨2点至4点打电话,只要钱,不谈整改,2020年初,我们就没联系了”,被告陈某某陈述“原告知道我方公司的具体地址,我方公司位置没有发生变化,我没有删除他的微信,拉黑他的电话是因为他联系我时,我告诉他我已经从公司离职,如他有需要,去公司地址找相关负责人处理。”经本院当庭用陈某某手机微信拨打原告何某某微信语音,原告手机微信响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示的《行政调解书》(璧山社保局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条、整改照片、《施工作业工艺标准-驻地网专业》、证人邓某某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是否已完成整改并经过验收;3.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金额。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何某某不认可诉讼时效已过,但其陈述“不敢去他公司”和“我每年到他们办公地点去一次”自相矛盾,原告何某某虽称2024年才开始联系不上被告陈某某,但本院也当庭核实原告何某某可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陈某某取得联系,且原告何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虽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款项等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某某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相关法律对劳务费的时效问题并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何某某有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原告是否已完成整改并经过验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剩余1.7万元在2018年11月10日前乙方完成整改甲方在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即支付剩余1.7万元的前提条件为原告何某某完成整改和被告验收完成。璧山社保局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书》上备注“2018年10月29日给何某某电话,何称单位通知去整改,但要求过高,我局告知,如不去整改,后果自负”,表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何某某已被通知去整改案涉工程,结合证人邓某某的陈述、整改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已安排邓某某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且《施工作业工艺标准-驻地网专业》也能够初步表明被告的验收标准。庭审中,原告何某某仅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故对原告何某某提出已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何某某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示“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何某某又陈述“原告是带班组长,是9个人的代表”,虽其有关身份的陈述自相矛盾,但结合《行政调解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双方当庭陈述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何某某未领取0元,但结合本院当庭查明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微信转账850元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何某某垫付劳务工资850元。同时,原告何某某仅举示了何某2、何某3、陈某2三人的收条,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原告何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全部1.7万元劳务费,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蒋某系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系案外人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职行为应由各自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某、陈某某对被告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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