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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胡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南京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局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鄂0112民初15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胡某诉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同时对保险合同纠纷做出判决,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揉并在一起处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某乙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即投保人投保商业险应按商业险约定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完全不同于保险合同纠纷。具体到本案,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可知庭审审查重点及事实查明是围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并未就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或询问。不同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司法实践中法院系分别处理。一审判决书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适用保险合同相关的民法典、保险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不应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保险合同一并审理,即使一审法院坚持合并处理,那应当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适用保险法进行判决,而不是摘取部分保险条款就随便下判。本案涉及雇主责任险和意外险两类商业险。针对保险合同相关事宜,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首先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其次就案件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是否符合保险赔付范围进行审查,最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和项目计算保险金。而通读一审判决书,可见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案件事发经过,未查明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条件,更未就保险合同相关重要事实就行询问。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存在明显的漏洞,法院在事实认定时未进行充分的审查和判断,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需逐一查明理清事实再作定论,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属于故意加重某乙公司的责任。如果一审判决是基于认为保险合同相关事宜没有争议、无需审理,那一审法院关于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的认定及计算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而不是在脱离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选标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相互矛盾。一方面认可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单、保险条款内容,但在计算保险金时又完全背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保险金,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伤残对应的比例保险金。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未按照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而是直接自创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使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鉴定,级别发生了变化,但无论级别是高还是低,保险金依法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脱离保险合同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属于无端加重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赔付责任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有误,特别是针对案涉保险合同部分。通读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的逻辑就是只要有保险就让某乙公司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视而不见,保险金计算方式属于自由裁定权范畴。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参与庭审及接收法院文书信息较多的承保单位,首次接收到此一审法院令人费解的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胡某辩称,1、一审法院并无程序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意外险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应代替户主承担替代责任,本案胡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意外险的权益应当另案予以处理。2、胡某伤残系数结合被扶养人情况,每年的扶养费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支出,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的计算正确。 ***辩称,一审法院将案涉侵权纠纷和保险纠纷一并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保险赔付金额遵照保险合同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一审已经查清事实,本案确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事故,而非法院无端或故意加重其责任,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一局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某某一局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某某一局公司不是当事人,不知悉,也与某某一局公司无关。上诉人未对某某一局公司提出上诉。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胡某的事故损失403160.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93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2.08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584.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03160.33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某某一局公司、某甲公司对胡某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一局公司、某甲公司、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日,胡某受***雇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时从高处坠落。 当日,胡某被送往武汉市中心某某救治,并于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6日住院治疗24天。 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胡某在湖北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 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14日,胡某在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8天。 202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28日,胡某在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 期间,***为胡某垫付医疗费118564.25元、护理费8560元,并向胡某及其家属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46490元,合计173614.25元。 2023年5月18日,胡某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6月13日出具鄂武汉普爱鉴[2023]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后续治理费用为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胡某花费鉴定费2280元。 一审另查明,胡某于2019年7月5日生育长女***,于2022年6月14日生育次女***。 2014年1月29日,河南省新县千斤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被扶养人证明》,载明***,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全靠其两名子女即胡某与***赡养。 一审还查明,某甲公司为胡某在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保险项目附加意外医疗(P0512)保险金额5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P1445)保险金额600000元。 某甲公司为胡某在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A版),约定被保险人某甲公司,雇员工作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住院津贴附加条款每次事故赔偿天数365天,累计赔偿天数365天,每日津贴额度50元。保险期间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保险方案光缆铺设及维护人员(5米以上),职业类别五类职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 某甲公司为胡某在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计划方案二,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400000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对胡某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3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所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650元。 一审审理中,胡某陈述,施工时是否佩戴安全保护设备记不清了,平时工作时是不佩戴的。当时有一个铁皮横梁,其站在横梁上要布线,要从一个房间通到另一个房间去。出事后,***合计垫付医疗费159154.25元、护理费1262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合计垫付173614.25元。 ***陈述,我在外面接到业务就给胡某,某某通讯公司铺线的活儿就去做。至于结算方式,一般是按天算。当时是接的某甲公司的活儿。 某甲公司陈述,我司将工程承包下来以后,将附属的工程给了***,***凭借自己的人脉资源再找人做,案涉恒大御景的工程是我司给***做的,我司直接跟***结算。按照规定,所有从事项目工作的都要买商业险,由***提供名单,我司购买的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出事后,我司向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报备过,但是胡某一直没有提供原始材料,理赔就没推进下去。 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只报了团体意外险,我司认为胡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保险名单里有胡某的名字,但是没有相应的雇佣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为***、某甲公司提供铺设电缆劳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对胡某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未提供安全的劳作环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行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站在横梁上作业明显存在危险,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对胡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某自行承担30%。 一审法院对胡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75752.58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由***、某甲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胡某计333026.81元。 某甲公司作为雇主为胡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A版和团体意外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胡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分别为223728.71元和183104元(详见计算明细表),但两个保险保险项目有重合之处,一审法院酌定由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在雇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住院津贴3250元、伤残赔偿金119352.8元、误工费29974.71元,计172577.51元;在团体意外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2577.51元。 根据一审法院核算的胡某实际损失333026.81元,减去保险赔付金额182577.51元,***、某甲公司还应赔偿150449.3元,但***已垫付了173614.25元,扣除其应赔偿金额,超额支付23164.95元。超额支付的部分由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退还给***。 胡某并非为某某一局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故某某一局公司及其投保的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对胡某的损伤承担雇主责任和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赔偿保险金合计159412.56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元(胡某已预交),由胡某负担3859元,***、南京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88元。鉴定费365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一并审理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不当,虽然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某甲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的雇主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事故与本案的侵权事故属于同一事故,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虽非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但基于其与某甲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胡某等雇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某的赔偿事宜,有利于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明显不当。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胡某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条件,胡某受伤后某甲公司也第一时间向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报案处理,尽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予以计算,但其并未提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津贴的明确计算方式,且一审法院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等级计算的赔偿比例限额计算胡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限额,按照合同约定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津贴,均符合合同约定。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