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6876号
原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90421052D,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软件园二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马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欣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欣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欣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装维岗位工程技术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将步行的臧某撞到受伤,后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臧某不承担责任。2019年10月22日,臧某的继承人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共计105万元,臧某的继承人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事故时虽然是在履行职务,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被告2019年9月10日18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在光华社区维修完宽带后前往下一家修理宽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虽然被告负全责,但属于意外,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乡间小道对方来车灯光照到被告人眼睛,被告未看到前方有行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承担刑事处罚责任,并且支付了近14万元给受害方。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务合同续签订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赔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安全责任及承诺书、安全技能培训记录、安全教育检查日志、微信工作群截图、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表、工作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通话记录明细、家客投诉报障工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京欣网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订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梁王线11KM+800M处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臧某,致臧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第32032412019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起直接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无责任。原告南京欣网公司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臧某亲属臧志、刘玉芬、任兆萍、臧飞龙将**、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177602.28元。2020年1月2日,臧志、刘玉芬、任兆萍、臧飞龙与南京欣网公司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南京欣网公司自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共计1050000元。2020年1月6日,臧志、刘玉芬、任兆萍、臧飞龙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赔偿数额不持异议。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向臧某亲属支付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臧某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2.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给原告南京欣网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3.如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被告**辩称,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导致未能看到前方行人,案涉事故发生系意外,不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达“三、四十(公里/小时)的速度”,由此可见被告**未能及时有效采取制动、减速等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因履行职务的行为给原告南京欣网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何确定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虽然**未亲自参与具体的赔偿协议签订过程,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对该赔偿数额不持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050000元。关于原告可追偿的比例问题。考虑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从属性,原告作为经营活动的管理者,享有经营利益,且用人单位对外承担因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本就为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其对内追偿比例与工作人员在职务侵权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并不能完全对应,否则会使用人单位把全部的经营风险转嫁至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按照全部赔偿数额向被告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损失赔偿金额、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行为性质、获取的劳动报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已付赔偿总金额的20%,即被告就臧某死亡事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0000元(1050000元*2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负担3850元,由原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温海亭
人民陪审员 金 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