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5民初73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被告:广西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民安南六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597683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木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澄泰乡(***上林县砖瓦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5522892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润木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纵横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工地办公耗材费用、材料费用共计732821.46元;2.被告***、**、纵横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按照2023年2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按732821.46元自2018年3月11日计至2023年2月11日为166192.12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被告泓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二人负责的“上林县厚***食品、保健品生产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厚***项目)建设工程提供临时设施建设、供应工地办公耗材及工程施工材料,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为泓润公司。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签字,确认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的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工地办公耗材费用、工程施工材料费用合计732821.46元。2023年1月,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由被告纵横公司承包建设,且已于2021年2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和纵横公司合作完成了该工程项目,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认为,被告***、**和纵横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使用原告建设的临时设施、购买的办公耗材、工程施工材料,应承担支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还应支付确认上述费用金额当日起(2018年3月1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泓润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因原告垫付的费用实际获益,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建设费等费用属实,该费用应当由***和**共同支付,鉴于纵横公司***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应当待双方就工程款款项结算完毕,并支付给***和**之后,再另行向原告进行支付;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与***、**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原是合伙关系,后**加入合伙,各方于2018年3月11日进行清算后,原告退出合伙。三人合伙期间没有约定具体的出资额和占股比例,与**合伙期间约定各占股50%。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本案的工程临时设施建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为该临时设施实际受益者不是**本人。另外本案的临时设施是在根据泓润公司当时投资额1.5亿元搭建的,实际施工并没有完成1.5亿元的合同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时设施是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当时的施工企业并不是纵横公司,既然被告**不是当时的施工企业,所以不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之后就不合伙了,三人之间存在尚未结算的合伙债权债务问题。《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仅确认了现场设施及材料,并没有确认价格,也没有其与***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支付临时设施建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纵横公司无关,纵横公司与泓润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在2018年9月30日,事实上纵横公司进场时间是2018年11月,对之前包括本案原告的诉请纵横公司不知情。需要承担临建费用的主体,原告当时与谁约定合同,应当由当时合同约定的主体承担责任,不应由后施工的纵横公司承担责任。纵横公司也从未使用本案的临时设施等在内的原告所罗列的清单,纵横公司对原告所罗列的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泓润公司辩称,原告与泓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业主泓润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的答辩意见,该款项应由***、**承担,同时不同意纵横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泓润公司和纵横公司的结算中,是把整个厚***项目(一期)5#厂房整个项目一并结算,在与纵横公司签订本案承包合同之前的施工也纳入该结算范围,纵横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还存在争议。关于厚***项目工程的相关情况。2017年泓润公司因投资建设的厚***项目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所需,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0日与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后,因办理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受阻,泓润公司于华隆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期间,泓润公司从未向华隆公司直接支付任何工程款。与华隆公司解除合同后,泓润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将涉案工程发包予纵横公司,与纵横公司的竣工结算结果包含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2018年9月3日之前的全部施工内容)。 原告及被告***、泓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报告》,被告泓润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系原告向被告泓润公司提交,被告纵横公司不认可,《报告》不对其他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证人**、**的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用于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表达的记载,**作为聊天记录的一方,其也存在聊天记录,其主张***所提交的与其的聊天记录存在删减等情形,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泓润公司是厚***项目(一期)的发包人。泓润公司曾经将该项目发包予华隆公司,之后双方又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018年9月3日,被告泓润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了《上林县厚***食品、保健品生产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润公司将厚***项目(一期)5#厂房发包予纵横公司施工。被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1年7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1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在结算审核意见单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并盖纵横公司印章。 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建厚***项目,三人合伙时未明确各人的出资、份额、如何承担责任,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清单共两页,载明:“一、活动板房:124470元二、C15混凝土地面硬化43161.3元……三十三、复印纸9包:144元合计720252.46元”在“720252.46元”之后,一方又手写添加了“旧板房61.38㎡×50=3069元合计723321.46元+2000元=725321.46元+7500元=732821.46元”的内容。三人在清单的每页书写“现场材料属实”,并在该句话下方签三个人的名字。 另外,***和**微信聊天。2019年4月16日,***发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给**并让其回南宁尽快办理。该补充协议的发包方(甲方)为泓润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纵横公司,项目为厚***项目(一期)5#厂房。2019年8月6日,***给**发了一张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公司金额1000000元收款方纵横公司”,并说“等做好计划再拨付。”**答好。2020年1月21日,**发了一张“纵横公司《工程结算单》6”给***,结算单上载明“项目名称上林县厚***食品、保健品生产基地项目支付单位/业主泓润公司合同价14800000元基本户转北部湾8885转收款人账号**……扣费明细1.管理费1.5%*进账款15000元……” 202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泓润公司提交《报告》,载明:“我曾于2018年根据***、**的要求,为你公司的上林厚***项目做了临时设施还有买了一些材料和办公用品,共有734821.46元,***和**答应我全部工程做完了就给我钱,请问该工程现在是否已经完工?能否直接在工程款中扣给我?请及时告知本人。”泓润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答复,称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人为纵横公司,项目已于2021年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7月1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原告应和***、**、纵横公司协商解决垫付的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得到工程临时设施建设费等732821.46元;2.被告***、**、纵横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732821.46元,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确定;3.泓润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8年3月之前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8年3月之后三人就不合伙了,但是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19年、2020年期间被告***、**仍通过微信互相发送关于本案厚***项目的相关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工程结算单,表明双方就本案厚***项目仍存在合伙关系,2018年3月以后退出合伙的是原告。原告主张签订《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后,其即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实施厚***项目,并依据该材料清单所载金额请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记载了厚***项目的现场设施、材料以及价格,合计732821.46元,被告**对价格不予认可。该材料清单详细列明了每一样物品的数量与价格,如果被告**对价格存在异议,应于签字时提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清单每一页手写书写的“现场材料属实”下方签名,视为其对清单内容已经了解并予认可,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材料清单仅确认了现场的设施、材料与价格,未明确退伙、合伙终止、债务分担等事项。从常理来说,既然签订该材料清单后原告即退出合伙,如果原告不应得到款项,其与被告***、**便没有必要签订该材料清单,直接退伙即可。并且,原告退伙后,被告***、**继续承建厚***项目,该项目的设施、材料由其二人继续使用,工程款也由其二人享有,与原告无关,故现场设施、材料费也应当由其二人支付给原告。再者,被告***也认可承担支付责任,仅是认为纵横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其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依据《临时设施和现有材料清单》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其732821.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材料清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原告于2023年1月2日向被告泓润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和**答应我全部工程做完了就给我钱”内容,可知三人当时并没有约定签订完材料清单后立即付款,原告请求从2018年3月1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院确认利息以732821.46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于本案享有的债权系合伙关系产生,其与被告纵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纵横公司也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纵横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纵横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于被告泓润公司,其是厚***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与泓润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泓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泓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设施及材料费732821.46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73282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8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