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12363号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44,50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44,50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775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年产18万吨新型多层共挤多功能高阻隔双向聚丙烯薄膜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共分三期,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款经过诉讼后,双方已完成结算,并履行完毕。第三期工程款应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结算,但被告拖延结算,至今未完成结算,工程款也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双方未进行第三期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同意按被告方的决算审核意见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8日、2014年8月28日签订三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年产18万吨新型多层共挤多功能高阻隔双向拉伸聚丙乙烯薄膜项目分三期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期的工程内容为BOPP生产车间一、办公楼、车间、围墙、室外总体,第二期的工程内容为BOPP生产车间二、门卫、消防泵房,第三期的工程内容为BOPP生产车间三、消防水池。原、被告就第三期工程项目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以发包人批准开工报告注明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天;合同价款为24,867,458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如施工中发生施工图纸变更、基础加固、技术核定单,由承包人提供工程造价调整价款,发包人在收到后十天内作出书面核准,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工程造价调整价款后,做好书面签证单或补充协议,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依据;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当月工程量报告5天内审核好,核准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到合同总价的95%,竣工验收、结算后二周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保留金;保留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二周内支付一半,竣工验收二年后二周内支付一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除第一、第二、第三期施工合同外,原、被告还签有《上海悦得软包装厂区施工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一线生产车间打桩土方回填及办公楼、辅助车间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一线生产车间及办公楼零星工程(二)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厂区砼道路、厂牌及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厂区雨污管网、窨井、化粪池等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项目BOPP车间三(即四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项目BOPP车间三(仓库区域)地坪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这些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于2015年8月底投入使用。原告曾就工程款问题向本院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和解协议约定,该次诉讼的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该次诉讼的诉讼费为59,113元。第二次诉讼,双方先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庭外和解,后由本院于当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裁明:1、双方确认,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量的截止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2、双方确认,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具体工程项目详见附件1)剩余5,436,76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其余款项被告均已支付给原告;3、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存在的所有违约情形,双方确认违约金为80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存在的所有违约责任均已了结;4、原告应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5、上述第二、第三条合计6,236,765元,被告于原告向法院撤回财产保全的同时支付200万元,所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10日内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30日内再支付2,236,765元;6、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款项的,则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所有未付款项均提前到期,且被告应以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所有款项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三期已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工程项目详见附件2)双方应尽力相互配合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结算,第三期工程结算完成后,关于第三期工程的未付款项,被告自结算完成后的次月起分三个月平均支付给原告;8、原告必须严格充分的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否则本协议作废;9、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担保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和解协议附件1-1的名称为《上海悦得一期工程结算明细节表》,附件1-2的名称为《上海悦得二期工程结算明细表》,附件2的名称为《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附件2列明的项目名称有:1、厂区管线临时用电安装;2、一线打桩回填土;3、土方外运;4、三线土方外运;5、BOPP车间三铝合金门窗;6、BOPP生产车间三土建工程;7、BOPP生产车间三地坪工程;8、BOPP生产车间三电气工程(基础接电部分)、9、冷却水池土建工程;10、料坑土建工程;11、室外料罐土建工程;12、围墙土建工程;13、三期下水道工程;14、三期道路及侧石工程;15、消防水池土建工程;16、小型设备基础土建工程;17、BOPP生产车间三签证;18、BOPP生产车间三打桩及钢结构配套费。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将和解协议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条列入了调解协议并予以确认。该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为45,705元。本院出具调解书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2,045,705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00万元,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321,500元。本院以执行完毕结案。之后,因原、被告对《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所列项目的结算意见不一,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原告遂涉讼。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公司)对《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6-18项及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审价。东方监理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6-18项的工程造价为8,305,990元;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造价为104,58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厂区施工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一线生产车间打桩土方回填及办公楼、辅助车间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一线生产车间及办公楼零星工程(二)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厂区砼道路、厂牌及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厂区雨污管网、窨井、化粪池等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项目BOPP车间三(即四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项目BOPP车间三(仓库区域)地坪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及附件、本院(2019)沪0116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东方监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厂区施工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一线生产车间打桩土方回填及办公楼、辅助车间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一线生产车间及办公楼零星工程(二)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厂区砼道路、厂牌及门卫室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厂区雨污管网、窨井、化粪池等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项目BOPP车间三(即四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悦得软包装项目BOPP车间三(仓库区域)地坪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及附件,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应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即原、被告所称的第三期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共为三部分:1、《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的1-5项的价款,总价为800,293元;2、《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的6-18项的价款,对于这部分工程价款,原告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鉴定结论,为8,305,990元;3、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价款,对于部分工程价款,原告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鉴定结论,为104,588元。三个部分合计总价款为9,210,871元。被告对《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的1-5项的总价为800,293元,没有异议。被告对《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的6-18项造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钢筋材料的卸车费、运输费及采购保管费应当由双方询价后另做签证,现在双方未作签证,司法鉴定报告按新干线价格另计10%的卸车费、运输费及采购保管费不合理,不应计取;2、BOPP生产车间(三)土建工程中的内外墙面、压顶粉刷套用定额错误;3、冷却水池土建工程中水池钢砼矩形柱C30工程的体积计算错误;4、料坑2只土建工程中池槽粉刷定额套用错误;5、室外灌料基础、小型设备基础中基础埋深较浅,基础垂直运输机械费不应计取;6、围墙土建工程中对铁大门审定的单价过高;7、下水道土建工程中管道沟槽土方与雨污井土方重复计算,重复部分应予扣除;8、下水道土建工程中对雨污水井审定的单价过高,子目工程量应按现场确认的大样尺寸计算;9、下水道土建工程中对更换重型井盖板审定的单价过高;10、签证项目05中柱乌邦粉刷面积应扣除柱乌邦与墙体交接处的面积;11、原告进场施工时桩基施工单位已退场,打桩配合费不应计取。被告对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已在两次和解协议中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被告认为,被告应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共为两部分:1、《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1-5项的价款800,293元;2、被告应用专业软件审定的《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6-18项的造价,为7,664,570元。两部分合计总价款为8,464,8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列明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对于《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的1-5项,原、被告均确认这部分工程的价款为800,293元,本院也予确认。对于《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中的6-18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出了上述11项异议。针对被告的异议,东方监理公司予以了回复。东方监理公司认为:1、钢筋材料按合同约定应在西本新干线价格外另计取10%的卸车费、运输费及采购保管费;2、BOPP生产车间(三)土建工程中的内外墙面、压顶粉刷套用定额无误;3、冷却水池土建工程中水池钢砼矩形柱C30工程的体积在正式报告中已作调整;4、料坑2只土建工程中池槽粉刷定额套用正确;5、室外灌料基础、小型设备基础中基础垂直运输机械费按定额规定应当计取,与基础埋深深度无关;6、围墙土建工程中对铁大门审定的单价无误;7、下水道土建工程中管道沟槽土方与雨污井土方量在正式报告中已作调整;8、下水道土建工程中雨污水井单价,以及子目工程量,经复核,单价和工程量无误;9、下水道土建工程中审定的更换重型井盖板单价是经市场询价的,是合理的;10、签证项目05中柱乌邦粉刷面积,经复核无误;11、打桩配合费8,600元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决。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钢筋的运费、卸车费、采保费问题,施工合同约定,钢筋按西本新干线价作为结算价格,此单价不含运费、卸车费、采保费,运费、卸车费、采保费按双方市场询价另做签证,由此可见,按照约定被告是应当另外支付钢筋的运费、卸车费、采保费的,现在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不可能再作出签证,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由司法鉴定替代,东方监理公司在鉴定中按材料的10%另外计取运费、卸车费、采保费是有合同依据的,本院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意见;2、关于套用定额问题,东方监理公司在鉴定中套用定额正确,且两种定额计算所得工程价款相差无几,本院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意见;3、关于单价、工程量问题,东方监理公司在鉴定中的定价是经过询价的,是合理的,对有些工程量已在正式报告中作出调整,有些工程量经复核后已确认无误,本院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意见;4、关于基础垂直运输机械费问题,按照定额,基础垂直运输机械费与基础埋深深度无关,东方监理公司在鉴定中按照定额计取基础垂直运输机械费,本院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意见;5、关于打桩配合费问题,根据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附件2的第18项,双方应对打桩及钢结构配合费进行结算,东方监理公司按照定额计取打桩配合费是正确的,本院认同东方监理公司的意见。因此,本院认定《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所列6-18项的工程价款为8,305,990元。对于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附件2中并无该项目,由此可见,双方未将该项目列入未完成结算项目,而且在附件1-1和附件1-2中均包含铝合金门窗项目,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已完成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原告不能再在本案中主张一线小房间铝合金门窗的工程价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两部分:1、《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1-5项的价款800,293元;2、东方监理公司审定的《上海悦得三期已完成工程项目表》6-18项造价8,305,990元。两部分合计总价款为9,106,283元。
二、被告欠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为75,983,985元,扣除用于支付第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54,373,862元,扣除用于支付第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15,483,765元,扣除违约金800,0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29,556.50元,扣除第二次诉讼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45,705元,扣除逾期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金84,735元,剩余款项(即为被告已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为5,166,361.50元。被告应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9,210,87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5,166,361.50元,被告还应欠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4,044,509.5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为75,983,985元,扣除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共计7,065,7627元,剩余款项(即为被告已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为5,326,358元。两次诉讼的诉讼费和被告逾期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被告应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8,464,8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5,326,358元,被告还应欠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3,138,505元。本院认为,两次诉讼的诉讼费75,261.50元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84,735元已经到期,诉讼费和违约金先抵冲,因此剩余款项(即为被告已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应为5,166,361.50元,被告应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9,106,2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5,166,361.50元,被告还欠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价款3,939,921.50元。
三、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结算,被告自完成结算的次月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以未付工程款4,044,50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完成结算,被告并未违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完成结算的次月起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诉讼之前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诉讼前未完成结算,但诉讼中进行了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939,921.50元。被告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775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939,921.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8,6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