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浩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02民初3521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9408元,以及利息: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69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的利息为626383.02元);以上合计4295791.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定市黄花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0+000~1+019标段离心板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0+000~1+019标段内,离心板长度30570m,包括该项专业分包内所包含所有工程,(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为18347040元,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其它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按月按实结算,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月请款报表,被告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被告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20天内支付(支付前需扣除当月已完工程工作量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2)支付比例、扣除上述款项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A.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B.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80%时暂停支付;C.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7%;D.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677632元,尚欠36694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本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天津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在《保定市黄花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0+000~1+019标段离心板桩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二、依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请予准许。 原告针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发表辩驳意见认为,一、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双方在《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工程款结算及返还问题,发生于保修期届满之后(竣工日期2022年3月24日,保修期24个月),明显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案涉工程位于保定市竞秀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三、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排除法院管辖。即使仲裁协议有效,其效力仅及于“履行过程中”争议。合同终止后的清算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审理。综上,异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定市黄花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0+000~1+019标段离心板桩专业分包合同》,对承包人义务、分包人的一般义务、合同工期、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包括进度款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等)、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43.1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已约定所涉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中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同时,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若干工程款,在《保定市黄花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0+000~1+019标段离心板桩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于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存在约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其中载明依据亦为该合同的条款,即本案纠纷即为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专属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由特定法院进行专属管辖的情况进行的规定,并不能据此导致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本案中原告在提交立案材料时未声明存在仲裁条款,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仲裁条款,就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16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