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73、73-1、73-2号二层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105555174952P。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10000101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涔天河灌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100MA4L18B94H。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永州涔天河灌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6民初4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涔天河灌区公司将案涉工程等发包给中电建公司,***挂靠龙源公司从中电建公司处分包了湖南省潇水涔天河东干渠(四标段)等项目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宁远县宝山村附近的装模工程分包给***,***再将装模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收回来转包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从***手里把工程再收回去。202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施工的工程量共计2285.07平方,并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同时又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后,把结算单发给上诉人。虽然***辩称不是其叫上诉人去做事而是***叫去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直接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而不是与***结算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双方也直接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这有微信记录、结算单及庭审时***陈述等相佐证。虽双方无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实际履行部分口头协议内容的事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双方微信记录及结算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永州涔天河灌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05元;2.判决被告***、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永州涔天河灌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38,105元优先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装模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收回来,然后转包给原告。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其叫去做事情的,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原告是***叫来做事情的才打钱给原告,其跟原告没什么关联,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院查实,原告提供的木工装模承包协议的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的签订方,同时***根本不承认其叫***做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单独依据该协议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认可***有施工行为,对***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证实了***提供的结算单确系其发给***,也表示在***与其结算清楚后就与***结账,***只是对***是否系其叫来施工、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因工程未做完应按合同约定减少单价。原审法院以***非《木工(装模)承包协议》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单独依据协议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对本案涉案工程发包转包情况、工程施工情况、施工行为的性质、是否欠付款项及数额等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6民初4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