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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22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刘某、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某开发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钢结构屋顶工程分包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甲方的***的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某开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入江口,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某开发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