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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7891号 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系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2号楼4单元702号。 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93,225.4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93,225.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鲁美街(全运五路-新运河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201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鲁美街“鲁美街(全运五路-新运河路道路排水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7,714,816.07元,工期计划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前支付到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到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并经财政审核定案后支付到定案额的97%,同时支付质保金3%(质保期2年)。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202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17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浑南区自建工程验收报告单》,对工程的质量鉴定结论为合格。202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签订了《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工程定案结算金额为7,221,225.43元,2023年12月4日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核定案通知书》对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予以认可。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4,028,000元,尚欠工程款3,193,225.4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不应支付利息,请依法驳回本项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2条第2项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答辩人逾期付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其诉请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沈阳市浑南区“鲁美街(全运五路-新运河路)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鲁美街(全运五路-新运河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7,714,816.07元,工程完工前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并经财政审核定案后支付到定案额的97%,同时支付质保金3%;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开工,2021年10月30日竣工,2021年11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后经财政审核于2023年11月8日形成结算定案表,审定结算值为7,221,225.43元,2023年12月4日,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向被告下发审核定案通知书,载明定案金额为7,221,225.4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28,000元,尚欠3,193,225.4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4日结算,结算金额为7,221,225.4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28,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193,225.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2月4日结算定案,按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4年2月13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24年1月30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3,225.43元及违约金(以3,193,225.4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2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