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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某某部;宁波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11276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经营者: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178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为宁波某某公司在大佳何敬老院二期工程做挖机工作。202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费17803.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均无果。原告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挖机台班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雇佣其进行挖机作业,胡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或约束被告。被告中标宁海县某某工程,实际施工中将劳务分包给胡某某,胡某某有参与现场管理,但被告已经付清材料款、工人工资,2018年7月工程已竣工,不存在原告2020年还在进行挖机作业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2年7月19日,胡某某作为经手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某工程挖机16.5台班,共计17800元。2025年11月12日,***以宁波某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一份,项目名称为“*经营租赁*经营租赁挖机租赁”,价税合计17803.5元,备注:某某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胡某某自称系宁波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联系原告及原告合伙人宋某某到涉案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原告仅提供胡某某作为经手人出具的证明以及普通发票一份,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有权代表宁波某某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协商单价、结算款项,或足以导致其相信胡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的证据,发票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开具并未交付被告。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波某某公司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