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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刘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4281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澄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农民工,被告于2024年3月12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3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地仲裁委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炼化有限公司炼化一体化项目安装工程,后将该项目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A标段)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并非原告招用,原告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实为项目工地上包工头战某某雇佣。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建设,受原告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述称,扬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战某某,刘某某系战某某雇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某某炼化有限公司炼化一体化项目安装工程并于2023年1月3日与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XX标段)劳务分包给扬州某某公司。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某某于2023年4月19日与自然人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扬州某某公司将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XX标段)六标段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分包给自然人战某某,协议约定工期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开工时间按扬州某某公司实际通知时间。 原告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保险公司)投保光大永明团体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保险及光大永明团体建筑工程(B款)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3年3月15日,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2023年4月30日,申请人因指骨开放性骨折至大连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23年9月7日,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医疗保险赔付款。 被告于2024年3月12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3年4月19日至4月30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23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曾陈述工作期间受战某某管理,工资跟战某某约定。被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战某某在招工时并未告知被告是哪家单位招工。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收到光大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赔付款,但该保险系投保时不记名的团体保险,且根据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系由扬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战某某,战某某与原告并无隶属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2023年4月19日至4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