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3民初720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扬州市某某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