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603民初43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伙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日签订《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合伙建设中石化某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建)和中石化某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建)分别投建的某某石化德阳采气场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即川西工程)。2013年8月14日,***、***、***及某某南充分公司签订《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前述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各合作方权利、义务;各合作方以某某南充分公司名义承包某某油建、某某油建项目工程;各合伙人与某某南充分公司签《内部承包合同》;缴纳管理费;项目工程款项直接进入某某南充分公司专用账户;任一方均不得截留资金,更不能擅自挪作他用,否则应按截留或挪用资金数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其他合作方的损失;某某南充分公司违约,承担相应责任;各合伙人均同等享有对项目工程价款收取、支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及工程价款使用的决定权;款项使用审批文件由某某南充分公司和***提供给原告;合伙项目施工所需资金需各合伙人签字确认后方能实施等。
2014年9月17日和2016年4月18日,***和***分别提出退出合伙经营体,经各方共同协商,截止退出之日***分配取得合伙固定经营收益1000万元,***分配取得合伙经营收益300万元。
***和***合伙的川西项目工程总造价2亿余元,现工程已整体修建完成,但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数据及财务凭证显示,收支财务数据严重混乱,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以致合作双方存有严重争议。为查明真实情况,经协商,***和***于2016年3月15日共同委托四川同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就合作工程进行了财务审计。经审计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利用管理之便,以川东项目工程名义侵占合伙川西项目资金款项1200余万元。
某甲公司明知原告为合伙人与其南充分公司签订有协议,其未按约履行职责:合伙项目款项未统一收支公司专门账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付款项于***或***指定账户;未向原告提供合伙项目财务相关资料等。按照协议约定南充分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合伙项目专用账户和财务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合伙项目共同经济利益。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失职,造成合伙项目财务管理混乱和资金收支严重混乱,其未按约定履行职责构成违约,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某甲公司分别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所有应收款统一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专管账户,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和***退伙取得的经营利润;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支付卡内款项。款项进入共管账户后,收支情况原告一概不知,某甲公司不予配合和提供。***和某甲公司利用管理便利,恶意串通、违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故某甲公司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益和利息(合伙收益以审计确认为准,利息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挪用款项602.2785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799.4628万元(以挪用款项1204.557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120万元;上述1--2项暂合计1521.7413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确定;3.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某甲公司退还原告管理费(以审计确认为准),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原、被告经营的合伙项目未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进行分配;6.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547554.25元和利息(以8547554.25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455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挪用款项12045571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签订后,在与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办理最终结算时,某某油建、某某油建要求让利13%结算支付,因此2017年7月26日以后的合伙收入只有2710余万元,且目前还有2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收回;2.认可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1752万余元属于合伙债务(含向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因合伙周转资金紧张,***向高某借款用于合伙开支,上述借款和利息共计493万余元应属于合伙债务;***垫付***、***、***工程款24万元,支付中龙管线标书、资料费用11480元,缴纳***案二审诉讼费7000元,并委托武汉三维公司代付工程款68万余元,以及现还尚欠合伙共同债务230余万元未支付,合伙挂靠的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贴现等费用57万余元,以上款项共计874万余元均属于合伙债务,应从合伙收入中予以扣减。因此合伙体并未盈利,甚至还有部分亏损;3.根据扬州广陵区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合伙利润只有77万元,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为0.48%。即使合伙体有盈余,也应按照上述利润率0.48%来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合伙纠纷,被告某甲公司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2.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协议书》中确认的应收工程款31157052元没有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只须按照《协议书》中指定的共管账户收到款项后按约定支付即可,不负有其他义务;3.除原告认可的通过共管账户及某甲公司账户支付的合伙债务1406万余元外,某甲公司还垫付成都某甲公司及成都某乙公司货款共计68万余元、合伙体债务涉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0元,以及广陵区法院判决***应承担的挂靠某某南充分公司产生的管理费74万余元,上述均属于合伙债务,应从共管账户中直接支付;4.根据相应的审计报告、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被告***曾因合伙体资金紧张向某甲公司借款130万元并约定相关资金利息,上述借款已用于合伙体项目,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90万余元属于合伙体共同债务,应从共管账户中予以直接支付;5.共管账户同时系***2个人账户,其中有180万余元系***2等个人转入,与合伙项目无关,不应将其计入合伙收入。在共管账户收到相关款项后,被告某甲公司已按约支付给第三人,其因共管账户资金不够,某甲公司还自行为合伙体垫付债务100万余元,将保留向合伙体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等人合伙及退伙清算的相关情况
2012年10月25日,***、***、***三人签订《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蒲、李、邓三人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包修建某某油建、某某油建的某某石化德阳采气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川西项目),三人按照4:3:3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随后,蒲、李、邓三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与上述《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并增加约定:三人同意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5%向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合伙项目应收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均应进入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旌阳区某某联社孟家分社开立的专用账户。后因***加入三人合伙,***、***、***三人与***又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四方《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四人按照25%:25%:25%:25%的比例对合伙项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上述三份协议均明确约定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共同决定合作重大事项。
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协商同意,***、***相继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退出合伙。2017年7月2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蒲、李二人共同支付***合伙收益等款项共计1250万元;2.***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四川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泉驿区黄土镇固力建筑租赁站、武汉三维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川西项目工程的应收款均系蒲、李二人的合伙财产,其中工程总价款为200521089元、已收工程款169364037元、应收工程款31157052元(最终结算金额高于上述金额的,以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各方均同意将上述应收款全部转入某甲公司指定的户名为***2、尾号为0222的专款账户,该专款账户由某甲公司监管,账户资金为蒲、李二人共同所有,并优先用于支付***债务及合伙债务;专款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征得蒲、李二人共同书面同意,否则某甲公司不得擅自支付,但同时约定某甲公司可根据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及债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直接向蒲、李二人的债权人代为支付;4.某甲公司保证专款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如果非因邓、蒲、李三人及其所对应的债权人原因导致专款账户被冻结、划拨或***2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按照本协议对外支付的,某甲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8月6日,***亦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蒲、李二人共同支付***合伙收益等款项共计240万元,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所签《协议书》内容一致。后,***、***合伙项目部分工程款转入上述户名为***2、尾号为0222的专款账户,某甲公司从中支付***、***等合伙债务。
2016年3月10日,***、***协商一致决定:对合伙项目部清理解散,对于已经签订和施工的项目继续施工,不再签订和承建新的项目。后根据蒲、李二人的共同委托,四川同力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德阳采气场项目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合作经营期间的收支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于2018年4月作出正式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川东项目部占用川西项目工程款及税款共计12045571元。
二、关于***个人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包经营及涉诉情况
1.2011年2月1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经营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并担任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每年上缴管理费1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2年3月5日,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成立。
上述协议到期后,***于2015年6月1日又与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每年上缴管理费2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一致。2018年3月21日,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被注销。
2.2012年12月3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以某甲公司品牌、技术、管理、信息等资源,承包经营某某油建在德阳等地的油气管道施工工程,***需向某甲公司按工程量上缴5%的管理费及5%的利润;2.某甲公司有义务借款给***用于项目垫资,利息按约定计算。
3.2019年,某甲公司以***与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5%的利润、工程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等费用。2021年11月11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据扬州平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作出(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润38593.36元、税费2155740元、某某油建管理费273687.56元、某某油建管理费742656.06元、审计费300000元,同时以某甲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协议无***签字认可及授权追认为由,驳回了某甲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其中,该案认定采信的审计报告载明审计范围为: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建的某某油建川西项目及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油建川西项目的工程成本利润。
三、其他
诉讼过程中,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分别向我院出具回函各1份。其中某某油建回函主要载明:截至2023年8月***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已办理完成结算,其中某某劳务公司涉及的2015年西南局产能建设工程安装劳务项目,已开票挂账未支付尾款为513000元。某某油建出具的回函主要载明:截至2023年8月,***承接的所有工程及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中以某某南充分公司承接的川西项目工程结算款为4583.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协议书、(2019)苏1002民初4134号判决书、调查令回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伙收入金额的问题
1.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约定的应收工程款问题
上述《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应收工程款31157052元,被告***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后再与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时,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均要求减让13%计收工程款,故实际应收工程款只有27106635元(31157052元*87%)。原告***则认为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与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协商好减让比例,故上述应收工程款31157052元是已经让利之后的金额。
本院认为,在双方2017年7月26日所签《协议书》已明确应收款金额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双方约定的应收款金额有变化,应由该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为主张《协议书》签订之后才与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协商减让比例,提供的证据为***(甲方)与***(乙方)、***(丙方)、某甲公司(丁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经协议各方与某某油建和某某油建协商,两公司均同意甲方在让利13%的情况下,将金额一次性支付乙丙方的工程款”,***遂根据上述内容同意将其根据原《协议书》约定收取的退伙结算款由1250万元变更为1087.5万元。首先,从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是要求甲方***让利13%收取工程款,而非要求***和***让利,且该《补充协议》未经某某油建、某某油建盖章确认,即上述“让利”是否系某某油建、某某油建主动要求存疑。其次,***为主张《协议书》是在协商让利后再签订,提供的证据为某某油建出具的结算付款统计表,能证实蒲、李二人挂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揽的某某油建项目,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已对部分工程款让利10.5%,且该结算时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7年7月26日。因此,相较于***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弱,不足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还承诺对应收工程款进行让利。故合伙体自2017年7月26日起的应收工程款数额应为31157052元,以上款项应计入合伙收入。
2.***20222共管账户中的合伙收入金额问题
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对于上述共管账户中的15618769元(已四舍五入)收入属于合伙财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1814491元收入(其中***2转入1454491元,黄某某转入15万元,叶某某转入21万元),原告***认为属于合伙收入,被告***和某甲公司均认为与合伙项目无关,不属于合伙收入。
本院认为,上述账户虽系原、被告约定的有关合伙收入、开支的共管账户,但其本身亦系***2的个人银行账户。原、被告仅约定相关的合伙项目应收工程款应全部转入上述共管账户,但不能据此推论转入上述共管账户的资金均为合伙项目收入。从共管账户流水显示,上述1814491元由***2、黄某某、叶某某共同转入,而***2、黄某某、叶某某是否与合伙项目存在关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不应将上述1814491元认定为合伙收入。因此,***20222共管账户中属于合伙收入部分的金额应为15618769元。
3.关于未付款513000元的性质及处理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某某油建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某某油建对于某某劳务公司涉及的2015年西南局产能建设工程安装劳务项目,确认已开票挂账未支付尾款为513000元。上述未付款513000元所涉2015年西南局产能建设工程安装劳务项目可能包含德阳、川东、贵州等地工程,但其中涉蒲、李二人合伙的德阳工地项目具体金额不能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上述513000元可在应收工程款31157052元中予以扣减,不再主张,系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17年7月26日以后,***、***应收合伙工程款金额为30644052元(31157052元-513000元)。
二、关于合伙项目债务金额问题
***、***对于某甲公司通过***20222共管账户及某甲公司账户支付给***、***、***、***、尹某、***、***的款项共计14061944元属于合伙债务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对于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其他费用及即将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346万余元,以及***单独主张的874万余元,二被告均认为属于合伙债务,但***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合伙债务,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及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共计10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确定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能证实在***、***、尹某、***等人起诉***、某甲公司的案件中,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相应律师费共计105000元。而***、***、尹某、***等人均系合伙项目的债权人,上述案件与合伙项目有关,因此某甲公司作为合伙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参加诉讼,其支付的上述律师费105000元与合伙项目存在关联,应属于合伙债务。
2.成都某甲公司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30593.5元。在成都某甲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9)川01民终11158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以***在《购销合同》及《承诺书》签名构成对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表见代理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成都某甲公司货款及受理费共计430593.5元,但该裁判规则更多是基于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不能据此当然认定上述货款系***、***内部合伙债务。《购销合同》未经***签字确认,也未明确约定送货地点。鉴于***在合伙期间还同时挂靠其他公司在川东、贵州等地另行单独承揽某某油建、某某油建的其他工程,而《购销合同》载明的相关材料是否全部用于蒲、李二人合伙的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川西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同时,2018年***在付款《承诺书》上备注“请***对金额审核确定为准”,***当时并未签字确认,亦能印证李、蒲二人当时对成都某甲公司上述货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成都某甲公司货款属于合伙债务。
3.成都某乙公司货款256137.86元。上述货款已在(2018)川0116民初8387号成都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中调解确认,并已由某甲公司向成都某乙公司实际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经***签字、某某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并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德阳。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认定成都某乙公司所供材料已用于蒲、李二人合伙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揽施工的川西工程。因此,上述货款256138元(已四舍五入)与合伙项目有关,应属于合伙债务。
4.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产生的管理费742656.06元。(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案以***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建某某油建川西项目为由,判决***应按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742656.06元。需说明的是,根据(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案依据的鉴定材料,上述管理费742656.06元计算方法为:根据***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每年固定总额)计算应收管理费总额9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揽的某某油建项目结算价占比对川西项目应承担的管理费为742656.06元(900000元*48450276元/58715266元)。但上述约定每年固定总额管理费的内部协议未经***签字确认,故上述判决确认的管理费742656.06元对***不产生约束力。***、***、***、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德阳采气场工程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李、蒲、邓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揽某某油建、某某油建的川西工程项目,应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5%向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管理费。根据某某油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揽某某油建川西项目工程结算款总额为45831200元,因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已注销)应收取某某油建项目管理费687468元(45831200元*1.5%)。原告***抗辩上述管理费已由某甲公司先行扣划,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某某油建川西项目管理费687468元应属于合伙债务。
5.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向其借款130万元用于合伙项目开支,上述本金和相应利息应属于合伙债务。***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涉案借款金额高达130万元,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对于如此金额巨大的对外借款通常均需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或共同签字确定,但借款合同并未经***签字确认,与生活常识及合伙协议约定不符。其次,明确约定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某甲公司有义务借款给***的协议为2012年12月3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未经***签字,且其约定的挂靠单位为某甲公司、挂靠施工项目为某某油建川西工程,而某甲公司并非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所确认的合伙挂靠单位,即上述借款130万元与案涉合伙项目无关。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关于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合伙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高某民间借贷案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案件款共计492万余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492万余元属于合伙债务的主要证据为(2018)川06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川0603执恢258号结案通知书。(2018)川0603民初1649号案中,被告***曾主张高某借款系其与***的共同债务,但该案判决对***上述意见并未采纳,而是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由认定***为保证人,判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借款为合伙债务。且***基于保证人身份承担上述借款债务后对***享有追偿的权利,即在内部关系方面***并非上述借款的终局承担者。故高某借款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492万余元不属于合伙债务。
7.关于武汉三维公司代付款项678752元,合伙项目对外欠款2294632元,及华新、某乙公司扣除的管理费、贴现等费用574140元。关于武汉三维公司代付款项678752元,***虽提供有某某油建出具的代付款项说明,但上述代付款是否全部用于合伙项目,***并未举证证实,且***不予认可,故上述代付款项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上述合伙项目对外欠款金额及***、某乙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贴现等费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支出明细清单,并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8.支付中龙管线项目标书、资料等费用共计11480元,缴纳***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因支付中龙管线项目标书、资料等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6月,此时蒲、李二人合伙项目已经完工,故上述因投标新项目产生的费用与合伙项目无关,不应属于合伙债务;在***诉***、某甲公司的一审案件中[(2020)川0603民初1240号],已判决蒲、李二人应向***履行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川06民终760号]。***提起上诉虽然是在为合伙体争取权益,但***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未提起上诉,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属于合伙债务;***提供转款凭证和收条证实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0000元,但同时期***还在个人承揽项目施工,而上述转款亦未经***签字确认,故上述工程款是否与合伙项目有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债务。
综上,合伙债务共计15110550元(14061944元+105000+256138+687468元),合伙项目盈余15533502元(30644052元-15110550元)。
关于某甲公司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某甲公司虽然不是合伙当事人,但***、***约定共同合伙挂靠某某南充分公司承揽建设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川西项目工程,且某甲公司在与***、***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对共管账户中进入的合伙工程款进行资金监管,无法定和约定情形不得擅自支取和挪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进入共管账户的合伙工程款收入为15618769元,某甲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公司账户已经支付以及应收未收的合伙债务(管理费)共计15110550元。故对于上述差额部分508219元(15618769元-15110550元),某甲公司应向***、***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因此,基于某甲公司与合伙项目的关联性并根据相关协议约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某甲公司对于共管账户中的部分支出虽没有事先征得***同意或授权,但因该部分支出的款项已被认定为合伙债务,属于有正当理由的开支,上述付款程序上的瑕疵未影响***实体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凡是未经其签字认可的支出款项都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应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挂靠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等单位承揽某某油建、某某油建的川西项目,但在合伙期间,被告***个人还挂靠其他公司承揽某某油建等在川西、川东、贵州等地的项目。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合伙期间对于合伙账目、合伙开支享有知情权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商议的权利,但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借款、开支由被告***单独决定或实施,事先并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或事后追认。特别是被告***还在合伙同时单独从事与合伙项目类似的工程,导致上述借款、开支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存疑。因此,***对存疑的借款开支等债务应承担更为严苛的审慎职责、告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基于上述原则,本院对双方存疑的合伙收入和合伙债务已在上文予以依法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蒲、李合伙项目盈余收入共计15533502元(含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共管账户资金损失508219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50%即7766751元(15533502元÷2)。根据某某油建、某某油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蒲、李合伙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上述结算款项中,部分款项由被告***办理支款或代支手续,导致不能及时向***支付合伙收益存在过错,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对于共管账户资金损失508219元,本应向***、***共同支付。但为减少诉累,并鉴于本案客观实际,上述资金损失508219元由某甲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更为适宜,对于其中***应分得部分将在其应付***款项中扣减。故被告***向***实际支付的合伙收益分配款应为7258532元(7766751元-508219元)。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挪用侵占合伙收入12045571元,应承担违约金1204557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即使同力达审计报告载明的***川东项目占用合伙体川西项目工程款、税款共计12045571元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被占用而给合伙项目造成的具体损失。且上述侵占款项与上文已认定的***应向***支付的合伙利润存在牵连和重合,故本院对***挪用侵占合伙收入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再单独支持,原告相关损失将在判决支付合伙盈余分配款利息时予以综合评判。某甲公司并非合伙当事人,其仅需根据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的约定对共管账户资金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和违约责任,且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也是由***具体经营和控制,某甲公司对进入南充分公司账户的合伙资金并无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全部合伙盈余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案认定的合伙利润只有77万元,只占整个工程价款的0.48%。即使合伙体有盈余,也应按照上述利润率0.48%来计算。本院认为,上述(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案主要审理***挂靠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收入和利润,其依据的审计报告载明审计范围范围为:某甲公司南充分公司承建的某某油建川西项目及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油建川西项目的工程成本利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伙挂靠的公司不仅有某某南充分公司,还有嘉弘、华新等4家公司,但不包括某甲公司。因此,(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工程项目范围均不相同,故不能以(2019)苏1002民初4134号案认定的利润收入情况作为本案审理裁判的依据。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益分配款7258532元,并以72585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8219元,并以5082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1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1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8104元,***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