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38号
原告:合肥宝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宝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与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发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液压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L20170815);2、**机械公司返还液压机预付款10000元;3、**机械公司承担差旅费744元并支付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6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宝发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液压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L20170815),合同约定:宝发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机械公司30天发货。发货期届满后,**机械公司告知宝发公司,案涉货物在物流公司被盗,宝发公司遂向其索要案涉货物的生产派工单、物流发货单、公安机关针对案涉货物立案文件,**机械公司均未提供。宝发公司于2017年11月另行采购货物,并向**机械公司提出返还预付款,**机械公司拒绝返还并要求其支付案涉货物尾款。
被告**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5日,宝发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液压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宝发公司向**机械公司订购一台Y**-10液压机,总价款22000元;需方预付10000元货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30日内供方发货;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内,运费由供方承担;如需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滞纳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宝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机械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机械公司至今未供货。宝发公司共支付差旅费579元(其中:车票314元、住宿费26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发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宝发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宝发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机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供货,经宝发公司口头催告后拒不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宝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机械公司收取宝发公司的预付款依法应予返还,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宝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提供车票部分站点不合理,本院根据官网公布合肥至海安的动车票价131元,认定车票为262元(合肥至海安来回);宝发公司提供南通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宝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L20170815《液压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宝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支付差旅费389元(交通费262元、住宿费127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宝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为117元,由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