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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902民初2037号 原告: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良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存在和解的可能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46元,减半收取计7223元,由福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