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24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陶瓷厂北区2号楼2单元22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2024)陕0124执2047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5年3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4)陕0124执2047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已经明显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了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对(2024)陕0124执2047号案件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我公司请求法院促成双方和解,剩余的权利愿意放弃。
本院查明,(2020)陕0124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2024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陕0124执2147号。执行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案件不予执行。2025年3月14日,本院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不论是发生要求对方履行,或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等导致执行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均应当保留好相关证据,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避免实体权力的丧失。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时效,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矛盾纠纷的再升级、恶化,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最终取得当事人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的效果,异议人当庭向本院撤回了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撤销异议申请,本案审查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