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博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4606号 原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陶瓷厂北区2号楼2单元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3981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民生街东侧海兴水岸新城7号楼1单元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LWQP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华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慧建工公司”)与被告陕西博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达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退还机械租赁费130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退还机械租赁费1307500元、违约金196125元(按照1307500元的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130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124003.66元;以130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将其位于渭南市华州区××镇××村××村道路改线工程(露天矿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初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租金1307500元,合同期限暂定五个月,即自202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2022年1月29日,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票面金额1307500元;同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委托被告***和案外人***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307500元。付款后,因涉案项目未实际开工导致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随即向被告陕西博科达建工公司追要款项,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称其已将款项转付给被告***。后经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接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签订的,无法约束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2022年1月,被告***和案外人***联系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并称其二人借用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资质共同投资建设涉案项目,现需按照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合同及发票才可领取工程款。因此,被告***和案外人***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补签涉案合同,并在被告***已打印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提供了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等信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随即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转账1307500元。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知道被告***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实际约束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与***。二、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收到涉案机械租赁费的本质是被告***和案外人***应收的工程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不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无权主张退还。1.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从未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沟通过机械租赁事宜,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在被告***和案外人***的指示下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已将工程款用于工程的其他支出;3.即使各方对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争议,也应由被告***和案外人***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主张。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应约束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方,无权主张返还。涉案合同的签订流程是发包方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和案外人***按照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要求书写《付款委托书》《领条》并提交给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会按照被告***和案外人***的指示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付款。二、被告***和案外人***享有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仅有收取项目管理费的权利,无权请求退还。1.被告***和案外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前期投资及施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虽与发包方签订总包合同,但不参与实际施工。工程回款后,被告***和案外人***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领取工程款,多余的工程款是二人享有的利润;2.根据被告***提交的《财务情况说明》可知所有项目费用均由被告***和案外人***出资。被告***委派***和***共同管理涉案项目,并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580000元让其支付涉案项目产生的各项费用,且被告***和案外人***通过委托付款、领款的方式实际享有涉案项目工程款。3.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享有的权利仅为发包方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扣减税费、收取0.8%的工程管理费之后,按照被告***和案外人***的指示支付剩余工程款。4.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支付的涉案机械租赁费实为代被告***和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和案外人***多次提交《付款委托书》并形成《领条》九张,共计领取工程款7783572.96元,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中负责签署支付意见并明确“我公司需支付以下款项并请贵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以上委托支付款项从我公司承包工程款内扣除”,可说明涉案机械租赁费就是被告***和案外人***享有的工程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无权干涉。三、被告***和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涉案项目的机械租赁事宜已实际履行,无需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退还。本案中,若被告***和案外人***未提供租赁服务,涉案项目未实际开工,发包方不会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支付阶段性工程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更不会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代付机械租赁费。 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企业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比例,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付款委托书》《领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陕西省增值税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付款1307500元,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仅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代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对该合同的内容已知晓。 3.涉诉部分材料(涉案项目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劳务提供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诉前保全申请书、涉案项目机械结算单、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传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外人***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向涉案项目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承诺书),未涉诉部分材料(涉案项目实际参与分包项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及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部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的机械设备由案外人提供,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与案外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费用。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并未依约向涉案项目提供机械设备,其行为导致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劳务提供方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催要款项,给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应依约退还机械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为领取工程款签订的,涉案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与被告***和案外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支付的1307500元实际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被告***和案外人***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证据3中涉诉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涉诉部分诉讼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等人提供了相应施工,无法证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未履行涉案合同,涉案项目的设备租赁事宜已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无权主张退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涉诉部分材料(涉案项目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劳务提供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诉前保全申请书、涉案项目机械结算单、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传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外人***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向涉案项目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承诺书)和未涉诉部分材料(涉案项目实际参与分包项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及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涉诉部分材料(项目部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初,但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底,明显是补签的,且《付款委托书》《领条》、转账凭证上均注明领款、付款的时间均是2022年1月19日,若被告***未履行提供机械设备事宜,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不可能补签合同并支付款项。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提交的《领条》上注明了“工程款”,《付款委托书》上注明了扣除相关的税费、利息等内容,被告***和案外人***同意签署支付,足以说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对被告***和案外人***享有涉案工程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在收取项目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无权主张退还。被告***已于2021年年底退出涉案项目的运营,退出前是否欠付机械租赁费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无关。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提交证据3产生于其与案外人之间,且发生在2023年以后,支付项目包含了茶叶费、购物费、餐费等与涉案项目无关的费用,即便是代付,也不超过两三万元,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主张的损失相差较远。 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具的《财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接受被告***和案外人***的委托指示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无权主张退还。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收到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将款项用于涉案项目的其他支出,不应退还。 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提交证据1中***、***出具《财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财务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与尾部手写字体的“***”不一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签订的,且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也认可收到涉案款项,故证据1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向案外人渭南市华州区进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备注为“运费”,向渭南市华州区朝阳水暖经销部支付款项的用途备注为“安装费”,向***支付款项用途虽是租金但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以其为涉案项目提供机械租赁设备为由将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诉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出具的《账务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七份、2021年10月9日《领条》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和案外人***共同出资建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不享有工程款的支配权,且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已于2021年10月9日扣取实际施工人应支付的项目管理费,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2.2022年1月29日《付款委托书》《领条》各一份,证明涉案合同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受被告***和案外人***的委托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签订的,并按照指示向被告***和案外人***支付工程款。 3.2021年10月9日《付款委托书》三张、2022年1月29日《付款委托书》一张、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7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10月12日《领条》各一张,证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按照被告***和案外人***的指示和委托,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实质是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向被告***和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在收取项目管理费的前提下,无权要求退还。 4.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和案外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的机械设备、人工及材料均由被告***和案外人***实际组织负责,相关费用也是由被告***和案外人***实际支付的,涉案项目已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进度。 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出具《财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财务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与尾部手写字体的“***”不一致;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七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021年10月9日《领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2中2022年1月29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2022年1月29日《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领条》中仅第四项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有关联,被告***仅代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确认涉案款项金额与账户,被告***并非为实际施工人。证据3中《付款委托书》《领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便属实,也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证人***的职务是采购员和出纳,该职务并不包含施工部分及机械租赁,且证人***不能完整的陈述施工过程及参与工资发放的详细人员名单及流程,证人***陈述被告***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但被告***所提供的转账是通过银行转账,两者说法相矛盾。 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招标人)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发出渭招交[2020]46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0年9月17日递交的涉案项目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正式确定为中标人。收到本通知书后,请于30日内到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进行洽商并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宜”。双方后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 2022年1月份,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承租方)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出租方)补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租赁物名称,挖掘机、装载机。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_1.租赁期限暂定为5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租金以月租形式结算,准确的租赁期限从承租人签发验收(安装、调试)合格证书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为止……”。 2022年1月29日,被告***和案外人***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因我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我公司需支付以下款项并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款项。支付:1307500元,品名_机械费,户名:博科达建工公司,代扣代缴税款415232.35元(2021.12.21借条作废),扣利息415232.35元×3%=12456.97元,以上委托支付款项从我公司承包工程款内扣除。”案外人***在委托单位代理人及项目实际负责人(受益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在签署支付意见(说明委托支付金额)处签字并捺印,另手书“同意支付合计1735189.32元”。同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转账1307500元;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载明:“建筑服务*机械租赁费,共计1307500元”。被告***及案外人***当日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英慧建工公司转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拨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电子承兑汇票)三份共计3000000元,……4.户名:博科达建工公司(机械租赁费1307500元);账上预留工程款为111070.68元”,案外人***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4年7月1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1503.66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24)陕0502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1503.66元。2024年11月11日,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以其将相应的等额担保费1431503.66元汇入本院银行账户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24)陕0502民初460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1503.66元的冻结。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和案外人***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当庭认可“其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当庭称“其在涉案纠纷的地位是签订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开具发票,涉案机械租赁费实际是被告***和案外人***的工程款”。涉案项目的机械设备实际上均由案外人提供,而非由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提供。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涉案项目采购员兼出纳)支付款项,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部分工人工资、采购费及机械租赁费等。 还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和案外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英慧建工公司转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拨付涉案项目电子承兑汇票……本次代支付1000000元;户名:***(退前期垫付款1000000元),账上预留工程款786636.35元”,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1年10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英慧建工公司转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拨付涉案项目承兑汇票五张……本次代支付2387501.11元;……4.户名:陕西桦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筋150634.95);5.户名:陕西丰盛鹏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1440000元)……”,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其中,陕西丰盛鹏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的持股比例为100%。 2021年10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因我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我公司需支付以下款项并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款项。支付:796866.16元,品名_税款、管理费,户名:英慧建工公司,以上委托支付款项从我公司承包工程款内扣除。”。 2021年10月12日,被告***和案外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英慧建工公司转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拨付涉案项目承兑汇票五张,……本次代支付……3.户名:博科达建工公司(劳务费)”,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 再查明,2021年11月15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案外人***签订《机械结算单》,载明:“机械名称:沃尔沃小挖掘机,工作时长:40天,单价:1400元/天,合计:56000元,已支付:2021年7月31日付5000元,未付金额:51000元。”该结算单尾部加盖有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项目部公章。 2022年4月21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案外人***签订《机械结算单》,载明:“机械名称:沃尔沃小挖掘机,工作时长:1月29天,单价:32000元/月,合计:62933元,已支付:44053元,未付金额:18880元。”该结算单尾部加盖有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项目部公章。 2022年4月21日,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案外人***签订《机械结算单》,载明:“机械名称:380挖掘机,工作时长:20天,单价:2000元/天,合计:40000元,已支付:0元,未付金额:40000元。”该结算单尾部加盖有原告英慧建工公司项目部公章。2024年1月31日,案外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再次与案外人***就涉案项目签订确认《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施工时段:2021年8月至9月,合计40000元……”。 涉案项目的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陆续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或案外人***诉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其中,2024年,案外人***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诉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年5月20日,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503民初7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7630.35元(已给付)……”。 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亦向涉案项目的其他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结合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诉称及二被告的辩称,本院当庭总结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纠纷的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是其他性质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就涉案机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支付涉案机械租赁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涉案合同系补签,双方从未就涉案机械租赁事宜进行沟通。与此相反,二被告称被告***和案外人***按照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要求提供涉案合同并出具《付款委托书》《领条》,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则按照被告***和案外人***的指示支付工程款。经查,涉案合同系补签,案外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在签订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未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机械设备的进场、安装、调试、出场记录及结算凭证)进行核实即代付机械租赁费、被告***和案外人***向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领条》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与被告***和案外人***以往的交易模式(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曾按照被告***和案外人***的指示向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代付劳务费、向案外人陕西丰盛鹏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机械费)等情形,本院能够确信原告英慧建工公司与被告博科达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被告***和案外人***为了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被挂靠人)获取工程款,按照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英慧建工公司则向被告***和案外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涉案机械租赁费的实际控制方应为被告***或案外人***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另,由于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系被挂靠人,其已向挂靠人指定的第三人转付工程款,且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英慧建工公司、被告***和案外人***亦向部分实际机械设备出租方支付了机械租赁费,在各方当事人当庭均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且原告英慧建工公司明知涉案项目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其认为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未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具体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故应驳回原告英慧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