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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9民初157号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