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2民初6346号
原告:陕西开皇工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王村镇南吕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陶瓷厂北区2号楼2单元2-20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开皇工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4年11月15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15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⑵、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周至××街××号××号楼供应烧结砖,结款方式、价格按同项目陕西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2号楼签订的《烧结砖供货合同》价格结算。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烧结砖,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周至××街××号××号楼,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价值218157.40元的烧结砖,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并用于项目施工。所有出、入库单分别由该项目材料负责人***、李某某、葛某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入库单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157.40元,事实清楚。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案涉项目供应烧结砖的口头合同并非事实,该项目系由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被告在该项目中无任何采购权,也未与原告口头或书面达成任何合议,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原告经案外人陕西沃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介绍,向案外人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XX县XX街X号项目X号楼供应烧结砖,原告的出库单上有案外人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葛某、***、王某等人签字确认,案外人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烧结砖的接收方,案外人陕西沃石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开皇工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陕西开皇工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25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