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瑞斯建材有限公司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652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1926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天宇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86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科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金泰财富中心3幢20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4265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开发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三公司)、陕西科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与科瑞斯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向科瑞斯公司承建的交大一附院项目供应防水材料,科瑞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科瑞斯公司为了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26613775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空港开发公司,收款人为陕建三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三被告追索,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建三公司辩称,空港开发公司为出票人,陕建三公司也未收到汇票款。 被告科瑞斯公司辩称,空港开发公司为出票人,科瑞斯公司也未收到汇票款,其也是票据不能承兑的受害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追索信息,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2日,空港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2661377565,收票人陕建三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3月22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0月20日,陕建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科瑞斯公司;2023年11月1日,科瑞斯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雨中情公司。汇票到期后,雨中情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4年4月2日雨中情公司向空港开发公司、陕建三公司、科瑞斯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尾号为75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7565号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原告已经发起线上追索,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科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科瑞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科瑞斯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