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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肥居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205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勘察费1859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本金1859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合肥经开区某地块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工程勘察任务,按照综合单价方式计费,同时对勘察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该和工程于2023年3月15日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勘察费用总计4989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勘察费,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了313020元,尚欠185962.6元工程款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起诉请。 某乙公司未答辩亦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合肥市经开区某地块工程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为位于合肥市经开区,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00亩,总建筑面积约37.9万平方米。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20年4月16日开工,2020年6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按进尺每米综合单价方式计费,综合固定单价47元/米,暂定总进尺为7400米,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347800元,增值税税率为6%,不含税金额为328113.21元;若产生补勘工作量,需有发包方出具的补勘证明,且超出的进尺按照45元/米计算。付款方式为(1)提供勘察报告并配合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勘察费的50%;(2)工程基础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勘测费的40%;(3)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在收到勘测人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勘察任务,工程已施工建设且已于2023年3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 某丙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审核合肥市经开区某地块工程勘察结算书,并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关于案涉勘察任务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勘察任务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实际工期56个日历天,未超合同工期;2020年6月10日由某乙公司组织工程验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与,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审核结论为“合肥市经开区某地块工程勘察审定造价498982.60元(其中:详勘点结算审定造价482328.10元,补勘点结算审定造价16654.5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313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3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313020元。 202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859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肥市经开区某号地块地质详细勘察工程工作量明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平台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完成勘察任务,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勘察费用。 关于欠付的勘察费用金额。某丙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勘察审定造价为498982.6元,某乙公司虽然未在定案表中盖章,但鉴于某丙公司系接受某乙公司委托作出的造价审核,审核依据的《勘察工程工作量明细》已经过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签字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对该结算金额和尾款开具发票事宜已进行确认,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总勘察费498982.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1302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85962.6元(498982.6元-31302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勘察费用,某甲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勘测人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本院支持某乙公司应当自2023年4月4日起,以1859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四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859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962.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十四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