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2360号
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盛公司”)诉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工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机工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贰拾贰万贰仟柒佰玖拾柒元零陆角(222797.06元),并承担从2022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到2024年3月25日利息11520.46元,以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29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汉优宠物食品厂的《建设工程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施工合同》及《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两个工程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自已的义务,按合同要求的标准质量干完合同工程项目。2022年10月25日,被告结算这两个项目,其中汉优宠物食品1、2#门房结算,按合同固定总价一次包死总费用228000元,已支付159600元,仁义盛承担石材费用20000元,扣除撒水及装饰部分未施工3000元,剩余45400元未支付;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结算单载明已支付工程款258000元,下欠177397.06元工程款未付。这两个合同总计拖欠工程款222797.06元。两处工程在2022年12月初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一年之多,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敬请公断,以实现原告的诉求。
被告机工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暂不付款。(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以下简称“1、2#门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施工合同(1、2#门房)》“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五)付款方式”约定“2、主体结构:主体封顶之后30日内支付至该栋楼主体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3、如期完工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即陕西金山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30日内,且乙方(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180日内,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5%,保留2%待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无息支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应予以赔偿。5、以上付款的前提是必须经甲方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工期结算(是否按计划节点完成)、材料结算(现场甲供材料的库存量)、工程结算(安全、质量管理)及财务结算。否则甲方有权下调付款比例(下调比例的确定双方协商,协商不一致按甲方确定为准)。6、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7%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全额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辅材及施工机械施工分包合同(环氧自流平、金刚砂地面)》“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四)付款方式”(第2页)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进度付款、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4、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无息支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应予以赔偿。5、以上付款的前提是必须经甲方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工期结算(是否按计划节点完成)、材料结算(现场甲供材料的库存量)、工程结算(安全、质量管理)及财务结算。否则甲方有权下调付款比例(下调比例的确定双方协商,协商不一致按甲方确定为准)。6、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7%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全额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因未完工及质量问题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2)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1、2#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五、质量标准、工期及质保(三)”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案涉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五、质量标准、工期及质保(三)(第4页)”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尚未起算亦未届满,因此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3)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项及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应履行完毕整改义务。根据案涉1、2#门房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二、承包方式”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治污减霾及验收合格,施工图纸、工程现状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工序……”,原告承包案涉工程负责包质量、进度及验收合格等。案涉1、2#门房工程及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存在“1、工程资料未完善;2、不平整;3、窗口边缘回流;4、里面加杂质”等未完成项及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承诺会按照合同履约完成合同国家规范的要求质量,进行现场施工,但原告并未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履行施工义务,至今仍未完成项目问题的整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承担返修责任,原告消极履行整改责任,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应首先履行完毕整改义务,其后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届时双方才有条件继续推进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事宜。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条件未满足,因此其请求自2022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及质保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仁义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辅材及施工机械、施工分包合同(环氧自流平,金刚砂地面)》1份,拟证明:202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此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自身义务,按合同标准质量干完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二组: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结算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2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工程款435397.05元,已付款258000元,剩余177397.05元未付。第三组: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结算单,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工程款228000元,已支付159600元,未支付68400元,由于合同为包死价,仁义盛承担石材费20000元,扣除撒水及装饰部分未施工3000元,剩余45400未支付。第四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2797.06元,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3.65%÷12)x17x222797.06=11520.46元。第五组证据:保函、保单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24年8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担保,已缴担保费703元。第六组证据:裁定书及申请费发票,拟证明:2024年8月12日泾阳法院(2024)陕0423民初23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上存款234317.51元,原告交申请保全费1692元。
被告机工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辅材及施工机械》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详见答辩状第一大点第一小部分。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未全面提供,如结算单上手写的“注”明确了未完工程及存在的问题见承诺书,事实上,该结算单上附有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将予以说明。另外,该份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最终结算应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经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进行,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提交验收及结算资料,且案涉项目质量问题未完成整改。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中载明的已付款项认可,但如答辩状第一点所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第四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为原告单方制作,我方认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无需承担利息。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对应的703元为保险费,并非必须支出的案件费用,且不属于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于第六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不存在经济能力受限或情况紧急转移财产等情况,无需进行保全。且如答辩状所述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保全费。
被告机工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门房、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就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质保等进行约定。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辅材及施工机械施工分包合同(环氧自流平、金刚砂地面)》,证明:双方就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质保等进行约定。第三组证据:承诺函,证明:仁义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项及质量问题,仁义盛向机勘院承诺整改施工以完成合同国家规范的要求质量。第四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9785922、19785923)、付款凭证,证明:就案涉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仁义盛公司向机勘院公司开具发票15900元(90000+69600),机勘院公司向仁义盛公司支付159600元。第五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0794724、10794725、10794726)付款凭证,证明:就案涉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仁义盛公司向机勘院公司开具发票258000元(100000+100000+58000),机勘院公司向仁义盛公司支付258000元。
原告仁义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十六页载明保修期五年并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保修期的有关规定,该工程属于劳务合同,应为两年时间,不属于大型工程,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现在已近两年时间。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以转移占有之日起为竣工验收之日,原告所陈的交付使用就是竣工验收时间。从竣工验收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依据是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函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2022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已经确认了已付款金额和欠付金额。对于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亦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清单,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了该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4月20日,原告仁义盛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机工院公司(发包方)签订《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门房、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地址:陕西省泾阳县。二、承包方式: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包工、包甲供材以外的辅材耗材、包工具和机械(包括塔吊、吊车、二次搬运、板车、施工电梯、吊篮、搅拌机、水箱、水泵等机械及相应防护棚、水平和垂直运输机械等)、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治污减霾及验收合格,施工图纸、工程现状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工序,包食宿自理,包管理费、利润、风险、税金(9.0%),扫地出门,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三、承包范围、内容:(一)承包范围及内容:总价包千干费用包含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明的所以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范围内但不限于主体结构、水电安装、砌体及二次结构、外墙抹灰,干挂石材、内墙抹灰,天棚抹灰,屋面工程、楼地面,地沟、后浇带,井道、风道、散水、台阶、坡道,设备基础、相关施工机械设备等。四、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一)合同总价、固定合同总价22.8万元,大写贰拾贰万捌千元整,此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9%,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图纸中除甲方分包工程,剩余所有项目。合同附件:投标清单、报价。详细单价见合同附件一。2、以上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高。3、风险包含施工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施工现场人、机、料的安全风险。此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了人工费用涨幅的风险、政策性文件的调整风险、气候异常等因素,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高单价,否则已完工程量未结算部分不子结算作为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且于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退场。4、若工程中出现甩项或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甲方直接委托第三方施工,双倍扣除乙方工程款。(五)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主体结构:(1)主体封顶之后30日内支付至该栋楼主体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3、如期完工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30日内,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180日内,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5%,保留2%待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无息支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应予以赔偿。5、以上付款的前提是必须经甲方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工期结算(是否按计划节点完成)、材料结算(现场甲供材料的库存量)、工程结算(安全、质量管理)及财务结算。否则甲方有权下调付款比例(下调付款比例的确定双方协商,协商不一致按甲方确定为准)。6、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7%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全额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所提供票据有瑕疵和违法情况,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7、乙方首次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出示施工人员工资表,再次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出示上月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必须有领款人签字、按手印,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代发工人工资。8、在以上付款方式执行过程中,即使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按时支付,但付款比例只要不低于完成已完合格工程人工费的60%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滋事或其他影响本项目开发之行为,否则,每次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及其它分包单位所有损失等一切后果。五、质量标准、工期及质保:(一)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图集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合格标准,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外架应满足现行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二)工期:该项目分批分段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三)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施工方应随叫随到,及时处理,如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未到现场,甲方有权委派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给予维修,费用由甲方支付。
随后,原告仁义盛公司又与被告机工院公司签订了《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刚砂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劳务、辅科及诚工机械分包工程。地址:陕西省泾阳县。工程范围:环氧自流平地而,9500m,全刚砂3200m包工包月。二、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精材及地工机械。包工包料、包辅材托材、包工具和机械吊盖、境非机、水系等机械及相应防护、水平和垂直运输机械等),包质量,新美明施工污减精及验收合格,施工图纸,包节理带利润、风险税金(9.0%),扫地出门.综合单价一次包元。三、承包范围、内容1、(一)承包内容:环氧自流干地面,金刚砂包工包料包机械(二)承包范围:1、地坪环氧树脂漆自流平、金制砂地面,2、施工运输机械,包括但不限于此工程施所需安的水手,重在选输机诚创如、范工电梯、吊贷、等机械的安装、折除,运输及安全维护,所有机之而有安全使用证明,己方应配合方,向甲方其它分包单位提供准直运输利城(及地工电评);3、临建工程,施工用电、用水临建工程包括乙方施工人员办公场所,与完成分部分项工作相关的监水,临电、照明、道路硬化、文明工地、办公区、生活区、车房、食堂、安全防护、所有地工及生活用水甲方提供临水取水点,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平面楼层及生产,消防管通消防用水的一切费用。所有施工及生活用电甲方仅提供临电:乙方负责二级箱下端口至三级箱、各设各用电点的开关箱等一切费用。特别说明:乙方承诺其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道路,费用已含在综合单价内。四、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一)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总价约6057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结算)。(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服进度付款,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4、骏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无息支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应子以赔偿。5、以上付款的前提是必须经甲方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工期结算(是否按计划节点完成)、材料结算(现场甲供材料的库存量)、工程结算(安全、质量会理)及财务结算。否则甲方有权下调付款比例(下调付软比例的确定双方协商,协商不一最按中方确定为准)。6、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7%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全额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让,如己方所提供票据有短就和违法情况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7、乙方首次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出示施工人员工资表,再次领取工程选度款时必须出示上月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心须有领款人签宇,按千印,否副甲方有权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代发工人工资。8、在以上付款方式执行过程中,即使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按时支针,但付款比例只要不低于完成已完合格工程人工费的60%时,乙万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滋事或其他影响本项目开发之行为,否则,每次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及其它分包单位所有损失等一切后果。(五)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齐全的竣工结算资送达甲方后参个月审计结束,如因乙方原凹资料没有朴齐,则审计起始日期以乙万补齐结昇资料并送达甲方日为准。竣工结算以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对应的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内结算金额,加上乙方报送的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的合同外莶证费用作为终结算价款。五、质量标准、工期及质保:(一)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图某和《建筑王拦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住》GBJ50300-2001合格标准,符合神工图设计要求。外架应;满尾现打他工规范的合格标准。(二)工期:该项目分批分段施工,具体升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三)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主休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施工方应随叫随到,及时处理,如按到平方通知48小时内未到现场,甲方有权委派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全中扣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给予维修,费用由甲方支付。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仁义盛公司依约进场完成施工。202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1、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项目结算总金额为435397.05元(备注已支付258000元、剩余177397.05元未支付);2、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结算总金额为228000元,已支付159600元,剩余68400元未支付,由于合同为包死价,仁义盛承担石材费用20000元整,扣除散水及装饰部分未施工3000元,剩余45400未支付。
2022年7月1日,被告机工院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仁义盛公司转账159600元(1、2#门房);2023年1月16日,被告机工院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仁义盛公司转账258000元(环氧自流平项目)。合计417600。
2022年6月13日,原告仁义盛公司向被告机工院公司开具税票90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696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2023年1月6日,原告仁义盛公司向被告机工院公司开具税票100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100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100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100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58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58000元(备注建筑服务*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同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692元,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做出(2024)陕0423民初23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34317.51元,或扣押、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产生保全担保费7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门房、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和《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刚砂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仁义盛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故对其分别展开论述。
关于《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门房、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就该合同项下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剩余45400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付款方式:2、主体结构:主体封顶之后30日内支付至该栋楼主体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3、如期完工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30日内,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180日内,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5%,保留2%待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无息支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应予以赔偿。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完成结算,即该合同约定项目最晚于2023年10月25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被告应于2023年10月25日付至结算总金额228000元的90%,即202500元;2024年1月25日付至总金额228000元的95%,即216600元;就保留的2%,因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总包单位与业主方于何时完成结算,故对该2%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3%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就竣工验收日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其竣工验收日期为结算之日,2023年10月25日,其质保金到期之日为2028年10月25日,故对该3%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合同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就原告诉求该份合同工程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到90%,即202500元,202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到95%,即2166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原告支付159600元,故2023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金额为202500元-159600元=42900元;2024年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216600元-159600元=57000元;故利息计算为: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刚砂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就该合同项下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剩余177397.05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进度付款,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4、骏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无息支付乙方,如有不足,乙方应子以赔偿。5、以上付款的前提是必须经甲方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工期结算(是否按计划节点完成)、材料结算(现场甲供材料的库存量)、工程结算(安全、质量会理)及财务结算。否则甲方有权下调付款比例(下调付软比例的确定双方协商,协商不一最按中方确定为准)。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齐全的竣工结算资送达甲方后参个月审计结束,如因乙方原因资料没有朴齐,则审计起始日期以乙方补齐结算资料并送达甲方日为准。竣工结算以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对应的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内结算金额,加上乙方报送的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的合同外签证费用作为终结算价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为2023年10月25日。故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合同项下工程97%工程款金额为435397.05元×97%-258000元(已付款)=164335.14元;就3%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8年10月25日,故对原告诉求3%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求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以164335.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一节,因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用,申请人先向法院预交,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就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汉优宠物食品厂(1、2#门房)门房、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由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汉优宠物食品厂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刚砂地面劳务、辅材及施工机械分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64335.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4335.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2407.5元,由原告西咸新区仁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案件保全费1692元,由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