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6号兰庭书苑小区8栋3-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
审判长徐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