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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力提普·托合提麦麦提、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第三人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墨劳人仲字(2024)6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提普·托合提买买提与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从2019年9月起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终端克扣工资5,389.92元;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7.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没有安排年休假5年的应付工资13,790元;8.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9月份起止2024年7月份期间克扣工资56,000元;9.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9月起止2024年7月份期间的加班费79,446元;10.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9月份起止2022年1月份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0,160元;1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4年7月份拖欠工资6000元;诉讼标的:292,799.92元;1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按照第三人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从2019年9月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共5年在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网络技术和服务类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积极配合和完成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所安排的各项工作,但2024年7月15日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一些不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被辞退后的生活没能得到保障无经济来源。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向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但由于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墨劳人仲字(2024)61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原告在原案件仲裁时的仲裁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提普·托合提买买提与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从2019年9月起止202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无正当理由扣下的工资5,389.92元。而原告在不服仲裁起诉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余条,且还变更了仲裁时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人事争议,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变更原仲裁请求的主体已经构成新的诉讼,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而应当由申请人在仲裁机构重新提起仲裁。我方总公司跟原告2020年5月至202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我方答辩的是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诉求的答辩,我方不同意补偿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因为我方跟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合同,因为我们解聘程序是合法的,因为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导致公司遭到投诉影响信誉,其余与本案无关的我方不予答辩,对于第五项诉求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是因原告方自身原因导致丢失的,属于我方不同意支付。详见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力坤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墨劳人仲字【2024】61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上认定我方与被告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工资也是被告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来支付,我方与被告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正确,事实查明清楚,仲裁阶段就原告的离职原因查明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2.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1张、墨玉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流水5张,证明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我的劳务工资由被告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来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我的劳务工资由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来支付,社会保险也是由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来缴纳,更能正式我跟被告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的7月,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24年的7月,在此期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按时发放了工资,原告跟我方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事实我方认可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方跟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起至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没跟我方续签合同,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24年7月15日的事实。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为了原告向其村委会备案使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而并非是本合同所约定的期限。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4.解除合同通知书2页(打印件),证明新疆李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跟我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总公司未授权分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原告2024年7月24日之后就未到我公司上班,从该通知书上也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表现极差,且公司对其做了培训进行教育,要求责令其改正,但之后表现一直极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我在上班期间表现优秀。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具体表现以及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2022年度工作表现好的事实予以认定。 6.警示教育一份(打印件),证明被通报工作表现差的通报人员名单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我工作期间的表现不差。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具体表现以及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我方跟奎雅电信分公司的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劳务派遣的用人公司的负责人给我安排我责任区之外的工作,证明我服从管理的事实。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认定。 8.我方跟电信公司的正式员工***的通话记录,证明需要的设备公司没给我们提供,公司让我们掏钱购买,因为公司的要求不合理,所以我不服从安排。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力坤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是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落款日期不是我本人写的,这份合同跟仲裁委开庭时的出示的合同不一样,当时被告出示的合同跟我方的合同一致,这份合同不一样,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2.从电信公司导出的原告在2024年5月至2024年的7月的工作期间街道的投诉订单汇总,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频繁接到客户投诉,称其工作不认真工作欺骗客户等导致我公司业务量下降,信誉下降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投诉没有超过公司规定的投诉限度,这个投诉有一些是公司该提供的设备没有提供导致投诉,有些因被安排责任区以外的工作,忙不过来,才被导致投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极差,给用人单位即墨玉县电信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电信公司不再愿意让原告在其辖区内工作,向被告公司提出建议辞退原告,但我公司并未非法解除跟原告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后自己离开,不再继续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力坤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劳动合同甲方为力坤公司,乙方为***,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维护岗位从事工程师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装维工程师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根据被告派遣,原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墨玉县分公司 奎牙农村支局担任普恰克其乡幸福农村网格和谐责任区工程师一职。 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从2022年2月至2024年7月的社会保险。 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被客户投诉。2024年7月15日,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该员工存在装维指标完成很差(每个月未达标指标4-5项),2023年丢失和绑定异常终端较多,现场支撑安排工作不落实、不服从安排,客户履约和保障不及时等原因引起客户投诉,经常性不接用户电话,不解释解决用户申告的障碍和各种网络问题,导致普恰克其乡障碍升高率居高不下,被区公司多次通报批评墨玉县分公司,多次面对面进行教育,仍然未改变短板,指标还是未达标,用户障碍不及时修复引起用户投诉,用户感知很差,未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造成电信公司的严重损失,拒不改正”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向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与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从2019年9月至2024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6000元×5个月×2);3.裁决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6000元×6个月=36,000元);4.裁决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以不正当理由而扣下的工资5,389.92元;5.裁决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墨劳人仲字(2024)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2024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立即补缴其从2019年9月至2022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其余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力坤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力坤公司、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与力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力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至2024年7月15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庭审陈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实习,2020年3月实习期结束后,与被告力坤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2月28日,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记载被告力坤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被告力坤公司自认其与原告从2020年5月至202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力坤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从2020年5月至2024年7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力坤公司的和田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写明“因原告未完成本职的工作任务,造成公司的严重损失,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影响公司的工作效率,根据公司《劳动管理规则制度》,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力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被多次被用户投诉的证据,但未提供公司《劳动管理规则制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被投诉的数量超过公司规定的数量限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老丁关系的情形,故此被告力坤公司辩称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成立,应认定力坤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年限满四年。被告力坤公司未提供有关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8.23元。因此,被告力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4,065.8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6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24年7月15日,因此被告公司应向我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6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力坤公司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力坤公司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力坤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没有安排年休假5年的13,790元和从2019年9月至2024年7月份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力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力坤公司方安排原告的装维工程师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原告无需按标准工作时间考勤。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丢失终端扣的工资5,389.92元,从2019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克扣工资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克扣原告丢失终端扣的工资5,389.92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克扣其从2019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工资56,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4年7月拖欠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2024年7月31日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594.82元。且该账户明细中,从2020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限,被告力坤公司或被告力坤公司和田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可以推定2024年7月31日力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594.82元是原告的2024年7月的工资。被告力坤公司不存在其拖欠原告7月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2020年5月至202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济赔偿金44,065.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