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336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D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高(新)劳人仲字[2021]第56-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入职到被告处从事通讯工程施工、从事光缆布放、监控工程施工中的工作与司机工作。2016年至2019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将合同交付原告,2020年开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20年9月12日,原告被安排前往米东区六期监控检修施工工程项目部,驾驶被告安排的×××金龙汽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县西山工业园桃李路与雪莲路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施工队队长及项目经理杜春霞和安全员联系后随即赶到现场,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项目经理杜春霞支付部分。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流水,以及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单,以及被保险人清单均能够证明由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仲裁陈述将工程分包给杜春霞,杜春霞是沙依巴克区西虹路佰汇信息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百汇信息部)的经营者,原告认为佰汇信息部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认为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为维护原告的法律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力坤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案外人周阳的工人,受周阳管理,由周阳给其安排工作,其收到的工资由周阳确定并发放或委托发放(从保障农民工工资考虑直接发放)。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未安排其工作,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投保商业保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杜春霞(佰汇信息部的经营者)不是被告的员工,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与杜春霞没有任何关系。杜春霞经营的佰汇信息部是被告的工程承包方,百汇信息部将工程转给周阳个人,周阳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周阳和佰汇信息部是工程承包关系。杜春霞垫付医疗费是为了原告受伤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称2020年9月12日前往米东区六期监控检修施工工程项目部和驾驶被告安排车辆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米东区六期监控项目杜春霞已交给其他承包人,与周阳、***等人无关。原告无法证实其所说的前往米东区六期监控项目部是其真正目的地,原告与该工程无关。原告所称车辆的车主是周阳,被告未安排原告驾驶该车辆,车辆不由被告管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案外人周阳招录从事通讯施工劳务工作,工作由周阳安排,工资标准由周阳确定。周阳从百汇信息部承包通讯施工中劳务工程,周阳招录人员工资标准由百汇信息部经营者杜春霞审核。2020年9月3日,周阳带领原告等施工人员前往乌鲁木齐县永丰支局新疆教育学院亚心校区光缆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12日原告等人受周阳安排前往米东区六期监控检修施工,2020年9月12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周阳所有的×××金龙汽车在前往施工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原告***超速行驶行为。2020年9月13日10时35分,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左足拇趾骨折。庭审中,原告***确认,工作任务由周阳及杜春霞安排,原告仅知晓施工中的操作规程,不知晓被告规章制度,不受被告考勤管理。原告自认周阳为其表兄弟。原告***的工资由杜春霞及周阳发放。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转账用途为民工工资。    
另查,佰汇信息部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杜春霞。2020年1月1日,百汇信息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通信管线项目即客户指定的地点进行通信管线施工,包括新建架空线路、加挂或附挂架空线路、管道穿放光缆、墙挂壁挂布放光缆、直埋铺设光缆、新建管道、小区用户接入工程等;被告按照不同的工程项目发出工程项目服务订单,工程服务订单将包含项目名称、合作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将在项目开始前通知百汇信息部,百汇信息部根据项目情况准备工程资源;被告负责与客户联系、明确定标意向以及签订客户合同;百汇信息部负责提供完成项目所需施工人员组织、设备调配、材料准备和施工组织…。百汇信息部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由被告统一购买,费用由百汇信息部承担…。被告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百汇信息部支付建筑安装服务费。    
再查,2021年,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力坤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称:“本人于2016年至现在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通讯工程施工、从事光缆布放、监控工程施工中的工作与司机工作,2016年至2019年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年未签订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因本人于2020年9月12日10时35分在工作中驾驶工作用车金龙汽车×××在乌鲁木齐县西山工业园桃李路与雪莲路发生车祸,由于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12日后没有发放工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1]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个人流水、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定价单、被保险人清单、企业信息、住院病案首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承包合同、工资发放流水、杜春霞证言、刘江山证言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受周阳的招录,其工资标准由周阳确定,由百汇信息部经营者杜春霞审核,由周阳及杜春霞安排工作任务,工资由周阳及杜春霞支付。原告***确认不受被告考勤管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称杜春霞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杜春霞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及有被告授权代表被告招用员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过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
人民陪审员    韩春英
人民陪审员    马志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