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3655号
原告:*爱国,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以南、同三高速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28166540739X6。
法定代表人:魏丰收,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香港路南侧盛福山庄A1号楼27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281325922169B。
法定代表人:单卫杰,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欣欣,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爱国与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爱国与启明星公司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802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3975号中电公司诉*爱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3655号*爱国诉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爱国与中电公司互为原、被告,启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启明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敏、管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爱国与启明星公司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支付*爱国医疗费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交通费100元、工资差额80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防暑降温费1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支付*爱国未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爱国无法再就业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支付*爱国因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未为*爱国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的损失10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中电公司工作,被告启明星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24日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劳动能力伤残拾级。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中电公司辩称,同仲裁的答辩意见,*爱国的仲裁请求计算基数及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其他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启明星公司辩称,同仲裁的答辩意见,*爱国的仲裁请求计算基数及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其他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不支付*爱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国承担。事实与理由:*爱国于2015年9月15日被派遣至中电公司,2016年9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时双方签订协议,再无任何纠纷,*爱国放弃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相关待遇中电公司均已支付,不应当再支付*爱国任何费用,为维护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爱国辩称,中电公司的诉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合理合法的支付*爱国的工伤待遇及其相关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
*爱国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爱国于2015年11月29日在启明星公司派遣至中电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爱国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
证据三,劳务派遣协议书二份,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二份,证明:*爱国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一直在中电公司工作,2015年9月15日在*爱国不知情情况下中电公司将*爱国所在的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启明星公司。
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爱国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中信银行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流水一宗,证明:*爱国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时间,工资是延迟两个月发放。另外,在*爱国认定工伤后,中电公司无故克扣*爱国工资,每月大约克扣2000元。
证据六,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爱国的工资,工资是每延2个月发放,例如:2015年7月28日发放的是2015年5月的工资。
针对*爱国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协议系复印件,且派遣协议的主体方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爱国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对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能证明*爱国自2013年11月13日开始在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9月15日起在启明星人力资源公司工作。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缺少门诊病历和报告单,无法证明是治疗因工受伤的费用。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爱国入职后约定工资为延迟两个月发放,而且一直是这样发放。*爱国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根据订单数额确定工资数额。从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看,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并未克扣*爱国工资,在其发生工伤之前,工资也有较低的时候,受伤之后,高的数额达到5717元,工资数额的起伏仅是工作量多少的变动,并未克扣工资。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自始至终都是这样发放工资,并不是拖延发放工资。
中电公司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爱国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爱国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离职申请。
证据二,2014、2015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复印件二份,证明:*爱国已领取2014、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
证据三,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放,发放时间为2016年上半年。
证据四,*爱国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爱国该期间每月工资数额。
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9日,*爱国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不存在任何纠纷。
证据六,证据二、三因仲裁开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三。
证据七,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爱国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离职,并已经办理交接,其后再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
针对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爱国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系*爱国本人书写,离职原因为工伤后工资开的太少无法生活,理解为因中电公司无故扣发*爱国的工资,*爱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上,2016年5月其申报工伤,自此中电公司每月无故克扣*爱国工资2000元至2016年9月,因*爱国在外地,庭后提交银行交易明细。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看不清楚本人签字,即便出示原件系本人签字,*爱国亦不认可该种形式发放高温补贴,应以现金形式发放。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非本人签字,不认可,且*爱国在中电装备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收到过带薪年休假工资。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2016年2月工资数额有异议,*爱国该月实发工资为4627.14元。
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并非*爱国本人签字。经仲裁委明示,*爱国并未就签字笔迹的真实性主张司法鉴定。
对证据六,2014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仍系复印件的签名不认可,不是本人所签,对2015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承担不利后果。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签名是真实的,那是迫于公司的压力,长期拖欠*爱国的工资长达三四个月之久,如不签字就不发放工资,被迫签字,另外,即便是*爱国离职,但中电公司并未给及时办理网上解除合同的手续,导致*爱国无法在正常就业、缴纳保险。
针对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启明星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启明星公司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时均未提供证据。
经查,原告*爱国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爱国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爱国与被告启明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均有原告*爱国签字,*爱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爱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中2015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记录均系原件、且其上均有原告*爱国签字,*爱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爱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中2014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与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记录均系复印件,且原告*爱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爱国于2015年9月与被告启明星人力资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启明星公司劳务派遣至中电装备公司工作。
二、2015年11月29日,*爱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6月24日*爱国之伤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原告*爱国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拾级。*爱国受伤后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而后再未到二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6月双方在网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三、2016年9月29日*爱国与启明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启明星公司,乙方:*爱国,乙方原系甲方职工,现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平等自愿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16年9月29日开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乙方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四、庭审中,双方确认*爱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01元。确认*爱国2015年、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483.3元、3950.4元。
五、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0元。
2017年7月12日,*爱国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爱国于2013年11月到中电公司工作,启明星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爱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9日,*爱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4日认定其为工伤,2016年11月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拾级。请求裁决:一、解除*爱国与启明星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支付*爱国医疗费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32元、交通费100元、工资差额80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防暑降温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三、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支付*爱国未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赔偿金18000元。四、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未为*爱国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损失10800元。以上共计161535.5元。
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在仲裁时共同辩称,*爱国的仲裁请求计算基数及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其他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爱国与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
二、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51元、防暑降温费700元。以上共计43131元。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爱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爱国与中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爱国作为启明星公司处职工,在其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之后,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庭审中查明,*爱国受伤时,启明星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爱国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网上办理了解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爱国虽于9月29日与启明星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爱国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启明星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此时*爱国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就其评残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实际并未履行,*爱国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其有就评残后产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立案起诉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爱国要求启明星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为基数计算,启明星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4910元×8个月)。*爱国主张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部门予以核准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仲裁时中电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电公司处2014年夏季高温福利发放表,载有*爱国信息,系对*爱国工作年限的自认。故,*爱国主张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爱国于2016年9月29日离职,经折算,*爱国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爱国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483.3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950.64元,启明星公司应支付*爱国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1元(4483.3元÷21.75天×5天×200%),庭审中,中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加班、年休假工资表显示*爱国已领取了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减,*爱国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10元(2061元-1851元);2016该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元(3950.64元÷21.75天×3天×200%)。
中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显示*爱国已领取了该年的防暑降温费,并签字确认,现*爱国又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启明星公司对*爱国的管理义务,其对*爱国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之规定,*爱国主张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庭审中查明的*爱国于2015年9月与启明星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本院支持560元(140元×4个月)。
*爱国主张二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并未提交相关约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爱国主张二被告未为其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无法就业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庭审中查明,*爱国系个人申请离职,经核实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部门,该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情形。故,其基于上述事实主张二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判决款项由劳务派遣单位启明星公司承担,中电装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爱国与被告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0元、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41140元。
三、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鲁0281民初365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爱国负担;(2018)鲁0281民初397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