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以南、同三高速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魏丰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欣欣,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香港路南侧盛福山庄A1号楼2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单卫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欣欣,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中电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认定错误。***在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表示,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放弃因劳动纠纷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有效,中电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电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中电公司工作期间,中电公司已经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且有***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并签字的记录表格。同时,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也认可应支付***的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启明星公司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支付***医疗费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交通费100元、工资差额80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防暑降温费1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支付***未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无法再就业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支付***因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未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的损失10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与启明星公司承担。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电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5年9月与启明星人力资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启明星公司劳务派遣至中电装备公司工作。
二、2015年11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6月24日***之伤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拾级。***受伤后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而后再未到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工作。2017年6月双方在网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三、2016年9月29日,***与启明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启明星公司,乙方:***,乙方原系甲方职工,现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平等自愿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16年9月29日开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乙方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四、庭审中,双方确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01元。确认***2015年、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483.3元、3950.4元。
五、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0元。
2017年7月1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于2013年11月到中电公司工作,启明星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4日认定其为工伤,2016年11月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拾级。请求裁决:一、解除***与启明星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支付***医疗费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32元、交通费100元、工资差额80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防暑降温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三、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支付***未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赔偿金18000元。四、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未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损失10800元。以上共计161535.5元。
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在仲裁时共同辩称,***的仲裁请求计算基数及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其他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与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二、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51元、防暑降温费700元。以上共计43131元。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中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启明星公司职工,在其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之后,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庭审中查明,***受伤时,启明星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网上办理了解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于9月29日与启明星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启明星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就其评残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实际并未履行,***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其有就评残后产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立案起诉的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要求启明星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为基数计算,启明星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4910元×8个月)。***主张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部门予以核准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仲裁时中电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电公司处2014年夏季高温福利发放表,载有***信息,系对***工作年限的自认。故,***主张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于2016年9月29日离职,经折算,***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483.3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950.64元,启明星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1元(4483.3元÷21.75天×5天×200%),庭审中,中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加班、年休假工资表显示***已领取了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5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减,***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10元(2061元-1851元);2016该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元(3950.64元÷21.75天×3天×200%)。
中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显示***已领取了该年的防暑降温费,并签字确认,现***又要求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给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启明星公司对***的管理义务,其对***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之规定,***主张启明星公司与中电公司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庭审中查明的***于2015年9月与启明星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一审法院支持560元(140元×4个月)。
***主张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未提交相关约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未为其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无法就业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庭审中查明,***系个人申请离职,经核实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部门,该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情形。故,其基于上述事实主张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判决款项由劳务派遣单位启明星公司承担,中电装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二、青岛启明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0元、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41140元。三、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鲁0281民初365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018)鲁0281民初397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中电公司当庭认可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仅系其就工资与***进行了结算,并未支付过***相关工伤待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工伤职工,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所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系法定待遇。因此,涉及工伤赔偿事项的和解协议中如出现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工伤职工权利的内容,应当认定其无效。本案中,***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时候,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此时其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其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行为无法体现其真实意思。***与启明星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关于“应赔偿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乙方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的约定,明显是对劳动者救济权利的排除,该项约定针对于工伤待遇而言应为无效。即便该约定有效,从该约定的文意理解,应为赔偿项目支付完毕后,双方才不存在劳动纠纷,***才放弃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而实际上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该约定的先决条件并不成就,***通过仲裁及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亦不与协议约定相悖。故,原审判令启明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中电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并未对***做出任何赔偿,所以***放弃因劳动纠纷而对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权利的条件不成就。***主张其2015、2016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中电公司、启明星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2015、2016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原审据此判令启明星公司支付***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并判令中电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