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5民初3643号 原告:***,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确认送达地址谷城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确认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启路258号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确认送达地址谷城县城关镇 被告:谷城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确认送达地址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9号北银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被告***和谷城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确认送达地址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赵家巷。 原告***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谷城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园林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5年5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某某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其在申请书中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51918.72元〔医疗费16074.7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据实支付,原告垫付复查费1074.72元、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误工费26260元、护理费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谷城县盛康镇50某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其中劳务并雇请原告干活。原告自2023年9月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每日报酬120元,后增加为130元/天。2024年1月7日9时许,原告到工地干活,本应四人一组铺设电线,因工人少,工地负责人就安排两人一组。原告与***一组,***在地面扶人字梯、递电线,原告上到人字梯上将电线铺设到光伏板上,原告在人字梯上铺设电线时,由于地面松软,人字梯其中一角下陷,地面扶梯人少,发生倾倒,将原告摔倒在地,双手着地受伤。项目部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盛康卫生院抢救,拍X光片发现手桡骨骨折,又转至谷城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结算了医疗费并提议转院至谷城县某乙医院继续治疗,2024年1月1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个月,前三月每月复查双腕部X片,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2024年8月2日,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10级,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疏忽,应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5年2月17日以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2023年5月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国能长源谷城县盛康镇50某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为由,申请撤回对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及某某园林公司共同辩称:1.***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某某园林公司未雇请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3.若法院认定被告***及某某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因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所以其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某某园林公司之间无法律关联性,某某园林公司与***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关系,即便某某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仅属于承揽中选任过失的责任,而且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在整个案件中仅实施了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担责。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院予以核减,在这个过程中某戊公司垫付了费用,如果法院认定某某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则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长江某某公司与案涉损害结果的产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诉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长江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接受劳务方,案涉损害结果与长江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无责,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担责。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不是雇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5月9日,某某新能源公司将《国能长源谷城县盛康镇50某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2023年8月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名称为《国能长源谷城县盛康镇50某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格与支付、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23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将国能长源谷城县盛康镇50某农光互补项目光伏场区桩基础支架及组件安装及低压电气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园林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所有人员在本项目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嗣后,某某园林公司将案涉弱电和光伏板劳务以口头方式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园林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系通过与***合作的***与其相识,***介绍***以班组的形式承包弱电和光伏板安装。***与***口头约定每兆瓦16000元。***在工地上负责安装弱电,工资是按月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工人由***负责招募并以班组的形式工作,***从中赚取差价,***所得工价为:起初为22块钱一块板,后来是24元一块板;工资发放形式是由***把务工工人(大工)的工资明细向某乙公司报送,小工的工资没有制作工资表,由***将小工的工资平到几个大工名下,现付给小工,然后再由某乙公司审核后按进度直接把钱打到***提供的大工工资卡上,但是只发70%,2元的差价在尚未发放的30%工人工资里面,某丙公司将这2元的差价按照干活的数量发到***的工资卡上,目前尚有39000余元未发放。截止到出事当天,原告***的应得工资3410元由某乙公司转款到原告提供的其子***的银行账户上。某乙公司和***对于弱电项目是按照兆瓦来结算,***只做了其中所涉盛康镇大王庙村的5.5兆瓦工程量,价款八万余元;***对工人是按照工天结算:小工一天150元、大工一天350元。 二、2023年9月初,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工地负责带班的***在盛康二中附近周某的店内租摩托时,询问其能否找到要干活的人,2023年9月6日左右,周某电话联系原告及其丈夫***去案涉工地干活,原告***去了案涉工地之后***告知男工150元一天,女工是120一天,有活就会叫她们。同时和原告一起去的还有其老公***,***、***、***。几人主要从事搬运柃条,安装吊板工作。2023年9月8日,原告***开始在案涉第三人***转包的安装光伏板的工地上务工,其工作任务为:将两组光伏板之间的线穿过胶管。工资发放亦和上述模式一致。第三人***系电工,亦系***安排的带班人。2024年1月6日,***、***、***、***四人一组干活,两个人扶梯子,一个人穿线,一个人递线。2024年1月7日早上7点左右,电工***安排***和***一组,***的弟弟和***一组。***每天都会在工人做工之前强调注意安全防护意识。***在放置梯子时发现地面时松软的,用脚踩过土地后架好梯子,梯子发生轻微晃动,待其感觉梯子平稳后上到梯子上操作并佩戴有(某乙公司分发给***,***发给***,***转交的)安全帽,站的位置离地面大概约两米高度。当日早上八时许,***将线递给站在梯子上的***,***弯腰接线后将线穿过胶管,正在穿线的时候(***站在右手边)左梯角下陷导致梯子倾斜,然后***摔落在地,双手先着地伤到手腕,脸部右侧些许擦伤。***和***将***送至谷城县**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401元(***垫付)。当日又转送至谷城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17日),支出医疗费6404.61元(***垫付),出院诊断为:1.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医疗护理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24年1月16日转至谷城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1日),支出医疗费7111.53元(***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避免负重,注意进行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及复查双腕部X片,前三月每月一次。3、左腕部三周后复查X片,视情况拆除夹板。4、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复诊及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于2024年2月26日在谷城县某丙医院花检查费268.68元、2024年4月2日在谷城县某丙医院花检查费263.68元、2024年6月6日在谷城县某丙医院花检查费268.68元、2024年7月12日在谷城县某丙医院花检查费268.68元(均系***垫付)。此期间***另给付***200元现金。2024年8月2日,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康复对症、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还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有保障提供劳务方安全的义务,同时,提供劳务方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在某某园林公司转包给***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范畴。接受劳务转包的第三人***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而未能对施工现场提供足以确保安全工作的条件,以至于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转包的***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对***的从业资质进行审验即进行转包,具有选任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及安全注意义务理念,但在完成此次作业过程中,其忽视安全操作规则及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地下泥土松软的情况下仍选择登上梯子穿线导致摔倒受伤,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成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0%。被告长江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与案涉损害结果的产生无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而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担责。 对于原告***因此起事故所造成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4986.86元(401元+6404.61元+7111.53元+268.68元+263.68元+268.68元+26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 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残疾赔偿金比照湖北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974元(46987元/年×20年×10%)。本院以原告主张的89980元作出认定。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比照湖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47.74元(50337元/年÷365天×25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本次务工活动中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其为临时性用工,则本工程中其劳务费并不作为衡量其固定收入的标准,且其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补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比照湖北省202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7442.82元(55362元/年÷365天×115天)。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 7、法医鉴定费228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就医的医院并未出具意见,本院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其预估而非医疗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具体金额,则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0587.42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划分比例,则扣减该项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金额为:51754.97元,加上其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200元,合计52954.97元;某某园林公司在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200元后的(39238.8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人***赔偿52954.97元,被告***、谷城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39238.83元内(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200元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已经给付***的200元对***享有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负担424元,***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