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0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对案件关键事实没有依法作出准确定性。长江某乙公司将其公司的《企业年金方案》和人社部、财政部《企业年金办法》中原文表述“出国(境)定居”说成是等同于所谓的“移民”进而要求提供绿卡这一说法和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在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环节均偷换概念,通过其单方面所谓的“通常理解”玩文字游戏,试图阻止***“出国(境)定居”的事实被依法认定,这是徒劳无益的。一审判决没有对此依法作出准确定性。长江某乙公司的年金管理人某乙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明确指出:“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36号第五章第二十四条(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关于“出国(境)定居”的具体标准,长江某乙公司找到的唯一依据就是《泰康养老企业年金受托业务运营操作规范》(2022版)的一句规定:出国(境)定居支付需提供对方国家居住证明或长期定居证明。”但是通过这个规定恰恰可以看出,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可,既可以提供对方国家的居住证明,也可以提供长期定居证明。也就是说,提供居住证明即可,长江某乙公司所谓的“长期定居证明”并非必要条件,只是选择性条件之一。所谓的持有美国绿卡更非必要条件(是否取得美国绿卡与本案无关)。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还是从长江某乙公司自身的企业内部文件来看,均没有要求将持有外国绿卡作为员工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的前提条件(之一)。***已经根据长江某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经过中国某甲馆三级认证的《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显然这正好属于“对方国家居住证明”,已经完全符合“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条件。《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具有加州政府盖章、州务卿的签字以及中国某乙馆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该证书为官方文件,具有极强的权威性,亦足以证明***在美国长期定居的事实。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认定和采信,不依法、合理地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认定,也没有遵循“在劳动争议领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理解有冲突时,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选择适用对于劳动者有利的约定或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若这些约定或规定的含义不明确,应当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的司法价值取向。在长江某乙公司避重就轻、执意环顾左右而言他,生硬地往“绿卡”上生拉硬扯的时候,一审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片面迎合长江某乙公司的无理说辞,有违“客观中立、公正司法、秉公办案”的司法价值追求。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且只是简单地罗列双方质证意见,没有围绕法律适用与法律位阶、证据证明力强弱、司法价值取向、类案裁判规则等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也没有对***所提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进行必要的评述和采纳。在“本院认为”部分十分任性地认为***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驳回诉请,严重缺乏说服力,无法令人信服。***在提出申请后曾经与长江某乙公司请示和沟通关于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的政策条件,长江某乙公司曾告知出国(境)定居是符合一次性领取的一种情形(证据第98页,***微信聊天内容)。***向长江某乙公司提供的《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具有加州政府盖章、州务卿的签字以及中国某乙馆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该证书为官方文件,具有极强的权威性,亦足以证明***在美国长期定居的事实。长江某乙公司在***严格按照其要求提供材料后,却不知何故,突然单方面对出国(境)定居的认定标准做出变更,要求***需满足持有美国绿卡、取得美国籍护照或者注销中国户籍等条件之一才能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属于做出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内部规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此外,长江某乙公司声称的经过公证的中国某乙馆出具的“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只能证明美国公证处承认了领取人宣称自己已定居的这一声明,整体上不能证明美国政府已经接纳并承认领取人出国定居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年金领取人已经出国定居的证据”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既有悖于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合逻辑。特别可笑的是:按照长江某乙公司的逻辑,会导致荒谬的结论,即任何官方文件或公证文书都只是所谓的“承认当事人自己的宣称,而非承认事实本身”,这会导致官方各类公证文书不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当事人自己的宣称还需要官方机构承认吗,官方文书若仅仅承认当事人做了“宣称”,这种承认又有什么意义呢?这种逻辑十分荒谬可笑,只能算是一种文字游戏。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现行有效)第一条:“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的规定,即使***未能提供取得美国长期居留权的证明,但其在美国已合法居住满五年(***于2017年7月30日开始出国定居并已超过六年零六个月未离开美国国境,依据***提交的护照、出境记录以及在美国的工作证件、水电费缴费记录等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在美国连续居住满五年以上),亦能视为华侨即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可以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部分和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部分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现行有效)这个法律文件是国务院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和效力相当高,是某乙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文件所谓的“业务运营操作规范”根本无法相比拟的。四、从举证责任上来看,长江某乙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出国(境)定居”的认定法律依据和标准加以证明。遗憾的是,显然长江某乙公司自始至终都没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实现其证明目的,只是在徒劳无益地玩文字游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合法权益。 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答辩称,一、“出国(境)定居”是申请提前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必要条件,其含义就是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而非“逗留”或“居留”,现***还不符合出国定居的条件,不能提前申领企业年金待遇。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长江某某集团2009年企业年金方案第二十九条第(四)项、集团2021年企业年金方案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均明确规定:参加年金方案的员工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之一是“出国(境)定居”。不满足该条件,则不能提前申领企业年金待遇。而关于“出国定居”的含义,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理解:第一,通俗理解。通过“中华字典”在线官网查询可知:“出国定居或称出国移民,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通过各种不同的途径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作永久性居留,即定居下来。出国定居是人口跨越国界线的一种国际性流动行为,这种人口的移动也称为移民或国际移民。”可见,出国定居就是在另一个国家作永久性居留,而非“长期居留”,两者含义不同。第二,法律理解。参照《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市政府令第191号)第三条之规定,出国定居人员是指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从办理国内相关手续上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七条之规定,出境定居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湖北省社保法规对出国(境)定居人员领取社保待遇也有注销户口的相关规定。可见,法律上对出国定居的界定与通俗理解的含义一致,需要取得所在国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第三,实践中的界定。通过在线查询美国移民局官网以及百度上对应的查询教程可知,到美国“定居”通俗地讲就是取得其“绿卡”,即永久居留权。可见,实践中,对出国定居的审批办理是按照移民的手续办理,即申请绿卡,而非其他签证。这种做法与前述法律和通俗释义对“出国定居”的定义相一致。***目前并未取得美国的绿卡,没有达到出国定居的条件,不能领企业年金待遇。至于***诉称的情况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在美国长期居留,还保留着中国国籍,并不是取得永久居留权。1.***原审中举示的《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内容是:***自行声明在美国“长期定居”,美国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简言之,该组证据只能证实***的确出具了所谓在美国长期定居的“声明”,但这也只是其自己的陈述,还是没有起到对“在美国定居”进行充分、有效证明的作用。2.***原审中举示其护照签证页,拟证明其2017年7月30日之后已经出国到美国定居已逾5年,期间再未回国,也未离开美国国境。但是,签证页上美国的入境签章显示的时间与我国的出境签章时间对不上;美国的签证代码为“B-2”,系探亲、旅游短期签证,最长居留期为6个月,不是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签证,非但不能证明***定居美国,反而证明其到美国是短期逗留,到期必须离境的事实,与其诉称5年多没有离开美国的情况不符。由上可知,在国(境)外“定居”和“居留”“逗留”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简单地说,“出国定居”需要取得住在国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而出国“居留”“逗留”是在所在国短期居留,到期必须离境。***原审中举示的证据最多仅证明其曾在美国居留,但还不是出国定居,故其目前还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二、***错误理解和适用国务院关于华侨的规定。***引用《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企图以“视为华侨”身份间接证明其出国定居,从而符合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条件。但该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照此规定,***仍然不符合出国定居的判断标准。至于该条第(二)项时对“视为华侨”的界定,并不是对出国(境)定居的界定,两者规定的对象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且***没有证明其在美国合法居留持续超过5年,故其仍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综上,***的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了维护长江某某集团和长江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的各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一次性向***支付企业年金624275.49元(年金动态增长中,最终以实际支付时金额为准);2.判令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暂计算为40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交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查询表》载明,“缴费起止时间:2004-07至2015-06,缴费基数6000”,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提交的《重庆某某公司2016-2017年养老金核定表》载明,“开始期号:201607,终止期号:201706,申报工资:6000,工资扣个人部分:480”,审核人处有长江某乙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印章。 2009年11月30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经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企业年金方案》,已经湖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现印发给你们。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第二十九条,支付条件。本方案实施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员工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四)出国定居。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并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后实施”。 长江某乙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 ***提交的护照美国签证页翻译件载明,“签证类型:RB1/B2。国籍:中国。发行日期:2015年5月5日,失效日期:2025年5月3日”。 长江某乙公司提交的《辞职信》载明,“自2004年进入长江设计院以来,本人已经在这里工作了13年。现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辞职”,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2021年9月15日,长江某某集团作出的《长江某某集团关于印发《长江某某集团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载明,“对原《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企业年金方案》予以更名修订。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第二十九条,本方案参加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享受本方案规定的企业年金待遇:(四)出国(境)定居。本方案自2018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6月13日,***向***(备注名)发送消息,“这是公证内容,麻烦给年金管理者看一下,如果内容没问题,我就开始做公证了”;***(备注名)“好的”。2023年6月14日,***(备注名)向***发送,“泰康那边确认了,大使馆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可以,需要大使馆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的才可以,如果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章是没有用的”;***“谢谢,肯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备注名)向***发送,“如果只有签字材料的话,能不能补充提供中国户口注销证明,或一次性提取社保养老金证明”。2023年6月15日,***“我还不想注销户口呢?可能以后要用。我也没有提取社保养老金。是不是出国定居的可以提取啊”;***(备注名)“听泰康说的要求好像和年金差不多”;***(备注名)向***发送,“请提供一下护照及出境记录内容,年金受托人写报告到其总部申请合规性审核用”;***“好的”,并发送两张照片;***(备注名)“收到”;***(备注名)向***发送《回.函》电子版并发送消息,“领取条件按这个回函,通知里不再写”;***“那是泰康人寿的说法,设计院是否认同泰康的说法,设计院一直没有明确的态度,一直在回避。所以,除非这个通知里表明设计院认同泰康的回函,或者加上回函中的这句话,否则我不会接收这文件。我会委托律师走仲裁和起诉程序”;***(备注名)向***发送,“设计院的规定是出国定居,什么是出国定居设计院解释无法律效力,以年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泰康是我们的年金管理人”;***“我当然知道。那设计院的通知里应该体现设计院对泰康人寿这个回函的看法,是赞同还是不赞同,很容易吧?这个要求也是合理的吧?否则设计院和泰康是在自说自话,两个单位没有就我年金提取达成一致看法!未来也有变数”;***(备注名)“不需要设计院赞同,设计院不赞同也要按这个执行”;***“好!那就请在通知里加上按泰康回函执行的话”。2023年9月12日,***(备注名)向***发送《某乙公司***反馈》电子版。2023年9月21日,***向***(备注名)发送《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处理意见回执》照片,***(备注名)“收到”。 ***提交的《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翻译件载明,“我,***,为中国公民,在美国长期定居,我声明我仍是中国公民,无其他任何国籍。我保证以上内容属实,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提交的《确认书》翻译件载明,“2023年11月17日,YaoZongPeng亲自到本人公证员ShengliJi面前,其以令人满意的证据向本人证明,他是所附文件的签署人,并向本人确认他以授权身份签署所附文件,他签署所附文件即构成其自身或其所代表的实体签署所附文件”,尾部盖有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相关印章。***提交的《认证》翻译件载明,“国家:美利坚合众国。签署人为ShengliJi,其职务为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加盖印鉴/印章:ShengliJi,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特此证明,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于2023年11月21日,由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本认证证明仅用于确认签署公共文件之人的签字和职务以及公共文件上所加盖印鉴/印章的真实性。本认证证明不得用于确认所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长江某某集团向某乙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企业年金领取条件的询问函》载明,“原我单位职工***于美国定居,现申请按照出境定居条件领取企业年金。请贵司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材料,出具关于其是否符合年金领取条件的意见书。若不符合领取条件,请说明原因及依据,并提供符合领取条件的材料清单”,尾部盖有长江某某集团人力资源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 长江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乙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函》载明,“按照《泰康养老金企业年金受托业务运营操作规范》(2022版)规定:出国(境)定居支付需提供对方国家居住证明或长期定居证明(移民签证、绿卡或美籍护照)。贵司员工***想按照出境定居条件申请领取企业年金,提供的美国长期定居证明公证书内容为年金领取人自己声明其已在美国定居,该公证书只能证明美国公证处承认了领取人宣称自己已定居的这一声明,整体上不能证明美国政府已经接纳并承认领取人出国定居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年金领取人已经出国定居的证据。建议年金领取人取得移民签证、绿卡或美籍护照等能够证明领取人出国定居的材料后再进行年金待遇领取申请”,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 2023年9月8日,长江某某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处理的通知》载明,“截至2023年9月6日,您年金账户的资产总额为624275.49元,详见附件”,附件载明,“您在我单位累计工作年限为13年零3个月,年金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部分100%归属个人,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及投资收益100%归属个人。完成归属处理后,截至2023年9月6日,您在我企业年金计划下的资产情况如下:资产总额为624275.49元(此金额为账管人工商银行提供,根据投资运营情况金额有波动)”。 ***提交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处理意见回执》载明,“本人已知晓年金个人账户情况,同意以方式2处理本人年金个人账户。方式2:本人已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申请领取企业年金待遇”,下方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 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正式绿卡正在申办,大概今年可以办下来”。 ***于2023年10月27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一次性向***支付企业年金624275.49元(年金动态增长中,最终以实际支付时金额为准);2.请求裁决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暂计算为40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该委员会于2023年10月31日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员工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四)出国定居”。2021年9月15日,长江某某集团作出的《长江某某集团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本方案参加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享受本方案规定的企业年金待遇:(四)出国(境)定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符合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规定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的情形,其主张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支付企业年金624275.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与***未就律师费、公证费等有过约定,***主张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暂计算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另查明,2025年4月9日,长江某乙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因案件审理期间,***取得并出示了美国绿卡,可以证明其已定居境外,符合提起领取企业年金条件,故长江某乙公司为其办理了企业年金手续。年金托管机构于2025年4月3日按当时的企业年金基金价值将年金549538.98元汇入***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长委支行账户(账号:6217********),回款凭证附后。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1:一二审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费的支出为一审律师费4000元,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两笔合计8000元;证据2:美国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在美国公证4次,共花费1327美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证据3:***绿卡,以及在美国的公证件及翻译件,拟证明***已经向美国移民局申请美国绿卡并获得绿卡,即便按照长江某乙公司要求必须获得绿卡才能领取企业年金,***也完全具备了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长江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取得美国绿卡,直到二审开庭时才提交了绿卡复印件,所以在***提交绿卡后,符合年金规定及受托人相应要求,方才具备办理一次性企业年金条件,公司现在可以为***办理领取一次性年金。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请求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支付企业年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及长江某某集团对领取企业年金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出国(境)定居”。虽然***二审审理期间向长江某乙公司提交了绿卡,满足了年金提取条件,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国外定居,不符合向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主张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支付企业年金624275.49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因***在二审审理中出示了其美国绿卡,长江某乙公司认为其符合提取企业年金条件,并为其办理了企业年金领取手续,双方关于支付企业年金已无异议,***关于领取企业年金的上诉请求已实现。因***与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未就公证费、律师费的承担有过约定,对***主张长江某乙公司、长江某某集团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