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1民初92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4042102285,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59995795N。
法定代表人:汪飞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1212730,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被告***、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3950.8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第一被告雇请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彭泽县太平乡政府路边电力网改工程从事立杆拉线工作。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不慎被“扒杆”打伤右下肢,随即被送到彭泽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又转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定期复查并建议在家休养九个月,至今腿部活动受阻,无法正常工作,日常行动非常不便。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部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概定为12000元。因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宜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原告也有一部分责任,且我为其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我自己也受了重伤。
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伤没有法律责任,无须承担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已由答辩人发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施工和安全义务;(2)涉案工程系“电杆架设”工程,是彭泽县供电局项下的民生工程,被告***已在彭泽县供电局项下供电公司接受了上岗培训,且具有相应的电工作业证,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格和能力;(3)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参与到涉案工程当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此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立杆拉线工作,经事故现场人员反馈,原告在进行立杆的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要求和被告***的现场指导去固定“扒杆”,为图方便,仅仅对扒杆的三个支脚中的两个进行了固定,导致扒杆在吊起电杆的过程中倾斜倒地,致使自身及他人受伤,由此可见,本案事故本应可避免,因原告未按要求使用扒杆,才导致事故,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额要求过高,且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具体质证说明)。4、答辩人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478.62元,原告及被告***应当承担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4张,因该4张疾病证明书每月开具一份,每份中均载明休息一个月,不合常规,且被告对该4张疾病证明书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4份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鉴定意见书维持了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该交通费发票既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两张,因原告主张其做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复查门诊发票两张,因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拍片: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其于出院后12个月左右所做的复查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第三次开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4张,因该4张疾病证明书每月开具一份,每份中均载明休息一个月,不合常规,且被告对该4张疾病证明书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4份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定;8、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因被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签订的《彭泽县35KV及以下线路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约定:“保险,公司只是代帮***购买工伤保险,如出任何工伤问题与公司无关”,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彭泽县35KV及以下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将彭泽县内、湖口县内35KV线路及以下工程的架设35KV、10KV、0.4KV、等户表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从事立杆拉线工作。
2016年10月3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拉杆的过程中,电杆倾倒打伤其右下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彭泽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又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复查拍片: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出院后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避免外伤和感染;3、休息三个月,不适我科随诊。
2017年5月12日,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部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概定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8年7月16日,其儿子**,出生于2005年11月2日。
另查明,被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478.62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工作进度中未有效监督,也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立杆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将相关电力工程承包给被告***,虽然被告***有电工作业证,但该证仅是其能从事电力施工作业的证明,并不能代表其具有承接电力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有选任承揽人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医疗费44478.62元,因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4478.62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残疾赔偿金24276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的赔偿系数和赔偿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10%×20年);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误工费7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本院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又因其请求的10个月误工期高于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因此本院按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515.32元(194天×36214元/年÷12个月÷30天);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护理费14520元,因其请求的120天护理期符合相关规定,且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520元(120天×121元/天);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2元,因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2元(22元/天×31天);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营养费24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营养期以住院时间31天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交通费11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鉴定费1060元,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02.4元,因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尚年满1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1.2元(8年×9128元/年×10%÷2),但该项目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中;对于原告请求认定的其垫付的复查医疗费450.9元,因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拍片,原告也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478.62元;2、残疾赔偿金27927.2元(12138元/年×20年×10%+9128元/年×8年×10%÷2);3、误工费19515.32元(194天×36214元/年÷12个月÷30天);4、护理费14520元(120天×121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82元(22元/天×31天);6、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复查医疗费450.9元(346元+104.9元)。以上11项合计123694.0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61847.02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60847.02元,同时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4738.81元,此款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44478.62元,又因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先行垫付款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其先行垫付款不作处理;剩余的30%即37108.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复查医疗费共计61847.02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6084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复查医疗费共计24738.81元(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44478.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5.5元,由原告***承担862.7元,由被告***1437.8元,由被告彭泽县长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戴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