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5)黑022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黑022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错误.1.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复函》,明确载明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审判决并未否认该《复函》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即应认定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施工企业参与投标需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投标函、技术标书(施工方案、进度计划等)、商务标书(报价、合同条款等)、项目经理及各工种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及安全考核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业绩证明、财务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等。上述资料的准备与提交绝非***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特别是项目经理及各工种技术人员在某公司的社保缴纳证明,***个人无法伪造或变造。若某公司未予配合提供相关资质文件,即便***声称“冒用”,亦无法通过招投标审核。某公司在(2024)黑0224民初1900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自认:“***认识祝某,祝某与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是同学”。足以印证***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某公司真的未直接参与施工,亦不能排除***借用某公司资质或挂靠某公司进行施工的可能性。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表明,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都相信并接受某公司为施工单位,作为普通农民工的马某,更有充分理由相信某公司即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某公司及***关于“未参与招投标和施工”“冒用名义”的抗辩,明显违背招投标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属于虚假陈述。3.***在答辩中明确自认:“……金某某园、富某某庭。以上这几个项目的外墙砖全是马某干的”。足以证实:某公司作为金某某园、富某某庭项目的施工单位,其项下的外墙砖项目是由马某实际施工完成。无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务合同,都无法否认马某为某公司项目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之规定,法律强制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亦不受施工单位是否已向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款、是否对实际施工情况知情等因素的影响。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施工企业的违规行为以法定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所请求的劳务费为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劳动合同》虽由马某一人签署,但马某所代表的并非其个人,而是其带领的农民工施工团队。已生效判决的(2022)黑02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马某主张的人工费是马某带领农民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应获得的报酬”,依法应属于农民工工资。2.一审判决以“马某自认自己是工头,其请求的劳务费是基于工程量计算且包含工头利润”为由,认定马某主张的劳务费“应属于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该认定显属错误。马某提交了四份类案生效判决作为参考。其中,(2021)黑022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黑02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为建设工程抹灰班组人工费;(2024)黑02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黑02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为建设工程防水班组人工费。上述案件的一审法院均为本案一审法院,甚至出自同一审判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和判决类似案件时,应当遵循先例,确保同类案件得到相同或相似的处理结果。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该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和应用。一审法院在明知本院已有两起以上类案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却违背“类案同判”原则作出相反认定,显属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一审判决对富某某庭小区及金某某园小区部分人工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富某某庭小区1号、2号楼及洗浴中心外墙贴砖剩余人工费90,971.9元的问题。首先,马某举示了《工程劳动合同》《富某某庭小区1#、2#外墙瓷砖结算单》《2016年清包人工费结算单》等证据。充分证明马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签署结算单,确认了人工费总额。马某主张尚欠人工费90,971.9元未付,若***主张已全部付清,依法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确定的基本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却以“马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马某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以及欠付的数额”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次,《富某某庭小区1#、2#外墙瓷砖结算单》《2016年清包人工费结算单》中虽签署为“***”,但***在答辩中明确自认“富某某庭项目的外墙砖全是马某干的”。该自认充分证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马某为富某某庭小区所有外墙粘砖工程提供了全部劳务,亦认可马某有权获得相应人工费。一审法院忽视***的明确自认,置农民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于不顾,显属不当。2.关于金某某园小区30号楼外墙贴砖剩余人工费55,000元的问题。马某提交了与朱某的《抹账协议》,该协议虽无***签字,但基于***在答辩中已自认金某某园项目外墙砖全部由马某施工,***依法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马某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人工费并非基于组织人力、财力、机械设备施工所获得的利润,而是其所带领的全体农民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无论某公司和***如何抗辩,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不容置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无条件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自认案涉工程全部由马某施工,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欠付金额,在总额已结算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忽视客观事实及当事人自认事实,属错误裁判,依法应予纠正。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某依据的住建局的复函仅是行政机关的记录不代表某公司直接参与案涉工程,住建局的备案记录也是基于***单方虚假的信息,所以住建局的复函是不客观不能真实反映事实情况,对此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请法院对***在住建局提交的备案依据的文件合同副本、印章等是否涉及伪造,提请调查和鉴定,而且某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管理、资金投入、收支款项,马某以***与某法人认识即认定存在挂靠资质的事实问题显然无视客观事实,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清晰且明确,马某自认是工头,其不具备适格主体主张农民工工资,在某公司与马某之间无任何相关合同以及无任何对***授权的情况下,马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客观真实有效。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龙江县富某某庭小区工程上是冒用某公司资质接的活,马某是知道的,而且马某跟着***干了好几个项目,像某某家园、龙某某顶项目、阳某某际项目、新某某园、新某某珠、金某某园都是***用其他公司名义接的工程。马某跟着***干了好几个工程的外墙砖,就富某某庭是冒用的某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做的备案登记等,这些事情某公司不知道,被马某起诉知道后就报警了。马某还欠***很多发票没开,***也要起诉他要发票,实际算账马某欠***的钱。马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单上不是***本人的签字,还有的根本就没有***的签字,这些***都不认。而且马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的结算的380,000元是泰来县的项目,不是这里的事情,马某胡乱混到一块乱起诉,扰乱事实,而且马某在泰来县干的活非常不合格,返修费用超过500,000元,***还没找他算呢,算起来他得欠***的,哪有理由找***要钱,这个泰来县的工程返修费,***肯定要起诉马某。住建局的那个函件说的备案是某公司,都是***用的假资料假章备案的,某公司不知情.这些工程某公司没有授权***干,***也没挂靠某公司,某公司不知道,直到马某起诉才知道,某公司也报警了,某公司也没收过这些工程上的任何钱,***也没给过某公司一分钱,住建局回函上的第2、3个项目是用其他公司干的活,马某也都没给***开发票,***都要找马某算账的。如果彻底算账,***基本上不欠马某钱,马某还欠***好多发票和返修款。这些都与某公司无关,都是***个人行为,***自己承担。***说的都是实话,没有虚假,如有虚假,***愿意承担责任。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本金227,671.9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以227,671.9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庭审中,马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本金232,671.9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以232,671.9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将富某某庭小区部分楼体的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马某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4日,***(甲方)、杜某(乙方)、马某(丙方)共同签署了《抹账协议》,由杜某承包的龙江县金某某园16﹟、17﹟、25﹟、26﹟楼五项施工中,外墙砖分项工程由马某施工,工程现已施工结束,由于甲方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导致乙方欠丙方人工费86,7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杜某欠马某工程款86,700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其承包的龙江县金某某园16﹟、17﹟、25﹟、26﹟楼的工程款中冲减,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86,700元。乙方与丙方再无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并捺印。
2024年4月15日,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查证有关情况复函。经查询,现将有关情况复函如下:1.龙江县富某某庭小区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徐州某有限公司;2.龙江县金某某园小区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为徐州某有限公司;3.龙江县某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为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某提供的关于富某某庭1、2号楼及富某某庭洗浴中心外墙粘砖人工费结算单中的签名均是“***”,而非本案被告***。马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马某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以及欠付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在富某某庭小区粘砖工程中***欠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1月14日签署的《抹账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三方签字确认,因此***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马某请求***给付劳务费8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某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的利息,因在《抹账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马某可随时请求履行,对于马某主张的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某提交的2019年3月6日的《抹账协议》,因该协议中未有甲方***签字确认,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对于马某要求***给付人工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马某并未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无权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马某认为自己是农民工,所欠的是农民工工资,但马某自认自己是工头,其请求的劳务费是基于工程量计算且包含工头利润,应属于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对于马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劳务费86,70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马某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08元,由马某负担2,822.58元,由***负担1,967.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马某所主张的劳务费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某公司是否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富某某庭小区及金某某园小区部分劳务费未予支持是否适当。
关于劳务费性质的认定。劳务费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施工组织方式及报酬结算模式综合判断。马某虽主张其系代表农民工主张工资,但根据一审庭审中马某的自认及在案证据显示,马某系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班组负责人,其与***之间就外墙贴砖工程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发包合意,并依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包含了其作为组织者所应获得的利润。此种模式下,马某并非单纯的劳务提供者,其法律地位更接近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马某所主张的劳务费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工程款,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特指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突破该原则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马某并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合同,某公司亦未直接向马某支付过任何费用或对其进行管理。亦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马某依据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主张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备案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但该公示效力主要针对工程项目的行政管理,在民事纠纷中,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故马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未予支持的两笔劳务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关于富某某庭小区剩余人工费90,971.9元。马某提交的结算单上签收人为“***”,而本案被告为“***”,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系同一人,或***对“***”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在***未到庭对账且签字主体存疑的情况下,仅凭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欠付该笔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马某并无不当,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金某某园小区30号楼人工费55,000元。马某提交的《抹账协议》并无***的签字确认,马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虽然***在答辩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外墙砖均由马某施工,但这仅是对施工事实的认可,并非对欠付具体数额的自认,不能当然免除马某对该笔债务存在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故马某主张该两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44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