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汉源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21民初60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汉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与被告徐州汉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汉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后,作出(2025)黑0221民初603号民事裁定,驳回汉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汉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黑02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汉某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本金227,671.90元;2.请求依法判令汉某公司以227,671.9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汉某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本金232,671.90元;2.请求依法判令汉某公司、***以232,671.9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汉某公司的前身为徐州汉源某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17年,汉某公司作为龙江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指派马某乙作为其代表于2017年5月15日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汉某公司将富某小区1号、2号楼的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2018年1月16日,汉某公司技术人员谢某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人工费总额为303,236.10元,同时汉某公司项目经理***给予签字同意。另外,某甲的外墙贴砖也是汉某公司承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汉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确认人工费总额为29,881.80元。上述两项人工费总计为333,117.90元,汉某公司截至今日只付了247,146元,尚欠85,971.90元未付。2017年,汉某公司作为龙江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16号、17号、25号、26号楼的五项工程转包给杜某甲施工,杜某甲在施工中又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2018年1月14日,汉某公司项目经理***作为甲方、杜某甲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抹账协议》,约定杜某甲所欠***的人工费86,700元由汉某公司予以偿还。但汉某公司至今未付。同时,汉某公司将龙江县的抹灰工程转包给朱某施工,朱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2019年3月6日,汉某公司项目经理***作为甲方、朱某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抹账协议》,约定朱某所欠***的人工费55,000元由***予以偿还。该《抹账协议》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没有最终签字确认,但***所完成的工程系汉某公司施工项下的工程项目,是毋庸置疑的。现该款项汉某公司至今也未支付。以上三个工程项目,汉某公司共拖欠人工费227,671.90元(85,971.90元+86,700.00元+55,000.00元)没有给付。综上,***认为,***作为农民工代表已组织农民工依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多年,无任何违约行为。汉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价款及时给付人工费,现拖欠不给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为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汉某公司辩称,汉某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与施工。也未授权***为汉某公司施工或者招投标。***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汉某公司的章是假章,汉某公司已报警处理,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提交的合同因私刻公章应认定无效。与***结算的均是***个人,与汉某公司无关。 ***辩称,***起诉汉某公司和他,他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一、***从2023年左右就跟他干活,一共干了以下项目:锦锈家园、龙电云顶项目、阳光国际项目、新城花园、新城明珠、金色家园、富贵华庭。以上这几个项目的外墙砖全是***干的,只有富贵华庭他是冒用汉某公司的名义,私自刻章干活签订的合同。二、***干的活其它的项目不是冒用汉某公司的名义,是用别人的公司的名义干的活。三、***一共跟他干了大约有一千多万的活,没有给他开一点发票。如果算账***得欠他的钱,他们一直也没有算账。四、***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欠据上***不是他的签字。五、2014年11月28日结算单上工程款380,000元,是泰来县的项目,***己在泰来县人民法院起诉他了,还没开庭,***又用这个证据在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是什么目的?泰来县的项目***质量不合格,他找***维修一直不接电话,如果算账***欠他的钱。六、龙江县建设局2024年4月15日出的黑龙江某律师查证函第2、第3个项目是冒用其他的公司干的活,***也没有给他开发票。七、如果***态度好,我们算账,***干了我一千多万的活,欠我那么多发票(按建筑业发票3个点就欠他发票30多万,他们可以商量,是他冒用汉某公司名义,他承担欠***的账,与汉某公司无关。八、如果再有需要他提供的调查情况,他在开庭后补充一下材料,用书面的形式提供给法院。九,他现在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他愿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将富贵华庭小区部分楼体的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4日,***(甲方)、杜某甲(乙方)、***(丙方)共同签署了《抹账协议》,由杜某甲承包的龙江县某家园16﹟、17﹟、25﹟、26﹟楼五项施工中,外墙砖分项工程由施工,工程现已施工结束,由于甲方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导致乙方欠丙方人工费86,7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杜某甲欠***工程款86,700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其承包的龙江县某家园16﹟、17﹟、25﹟、26﹟楼的工程款中冲减,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86,700元。乙方与丙方再无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并捺印。 2024年4月15日,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查证有关情况复函。经查询,现将有关情况复函如下:1.龙江县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徐州汉源某甲有限公司;2.龙江县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为徐州汉源某甲有限公司;3.龙江县碧龙湾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为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关于富贵华庭1、2号楼及某甲外墙粘砖人工费结算单中的签名均是“王某乙”,而非本案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以及欠付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在富某小区粘砖工程中***欠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1月14日签署的《抹账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三方签字确认,因此***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请求***给付劳务费8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的利息,因在《抹账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可随时请求履行,对于***主张的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交的2019年3月6日的《抹账协议》,因该协议中未有甲方***签字确认,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对于***要求***给付人工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汉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并未与汉某公司签订合同,无权主张汉某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认为自己是农民工,所欠的是农民工工资,但***自认自己是工头,其请求的劳务费是基于工程量计算且包含工头利润,应属于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对于***主张汉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6,70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08元,由***负担2,822.58元,由***负担1,9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