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克山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南大街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山县克山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24)黑02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本案系因某公司要求汉某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款而引发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本案因涉及税务机关,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某公司与汉某公司就盛禾世纪小区工程共计签订过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并没有约定汉某公司应向某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故该义务不属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二、本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汉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款20,389,964.13元,并由某公司将此款上交给税务部门”。该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请求法院判令汉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开具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针对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汉某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实体判决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省高院311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汉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未涉及有关发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汉某公司没有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因该案未涉及发票争议,故汉某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关于开具发票事宜的抗辩。三、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汉某公司向其支付税金款20,389,964.13元没有事实依据。1.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按已付款226,555,157元计算税款没有依据。省高院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6,555,157元,但该款组成部分为:直接支付工程款、代垫农民工工资、代垫人工费、以房抵款、代偿借款等。其中除49,049,992元为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外,其余所谓已付款构成均非直接收款项目,不属于发票开具范畴。2.某公司未按与汉某公司的约定履行开票义务,违约在先。从某公司与汉某公司2018年4月9日所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看,因某公司与汉某公司对于以房抵款所涉税费作出了由某公司全部承担的明确约定,故对以房抵款部分所涉工程款,不仅汉某公司无需另行向某公司开具工程款项发票,而且某公司应向汉某公司或汉某公司指定的人员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省高院31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涉及以房抵款部分的工程款为173,412,265元。该部分以房抵款的对应发票,某公司既未向汉源公司开具,亦未向实际抵房人开具,违约在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汉某公司对直接收取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某公司违约在先,汉某公司有拒绝履行的权利。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某公司无权收取税款。4.依据省高院3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项内容,某公司至本案庭审时尚欠汉某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逾期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等款项合计约1800余万元。某公司拖欠汉某公司巨额款项,致使汉某公司无法完税,故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就。5.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汉某公司向其支付税款20,389,964.13元,由其向税务机关代缴。某公司在税法上既无代缴的义务,亦无代缴的权利。汉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与某公司存在开票数额、开票时间、开票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争议。鑫盛达公司在未起诉要求汉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下,直接请求汉某公司赔偿未交付发票的损失或者直接抵扣拖欠汉某公司的工程款,均无任何法律依据。 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根据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均能证明出具工程发票为汉某公司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但其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属于怠于履行,对某公司而言存在极大风险,因其一直未履行,一审判定由某公司进行代付代缴符合法律规定。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某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已付汉某公司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款20,389,964.13元,并由某公司将此款上交给税务部门;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汉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明确了某公司已付汉某公司工程款226,555,157元(判决书第65页),同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6页明确阐述:“开具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针对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汉某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汉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的义务为某公司开具发票,致使某公司无法向税务部门提供完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与汉某公司之间支付的工程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某公司已给付汉某公司工程款226,555,157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纳税金的比例规定,汉某公司在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内,应当对已付工程款交纳税金。汉某公司辩称已付的工程款是由多种方式组成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49,049,992元,即使交纳税金,也应当按照该数额交纳,其余代垫农民工工资、代垫人工费、以房抵款、代还借款等款不是直接给付的工程款,不能交纳税金,且截止到目前,某公司仍欠汉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在未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无法进行完税工作。但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已经给付汉某公司的工程款,故汉某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6,555,157元交纳税金。关于汉某公司辩称税金即使交纳也应当按照税务总局财税(2017)58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税金,某公司提交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建筑发票税点按照9%征收税金。国家已经对于建筑行业的发票进行了调整,汉某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税率交纳税金,即226,555,157元×9%=20,389,96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汉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克山县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6,555,157元,向克山县某有限公司开具226,555,157元发票;二、徐州汉源某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克山县某有限公司交付发票,可按克山县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6,555,157元,按照9%的税率将税款20,389,964.13元支付给克山县某有限公司,由克山县某有限公司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74.91元,由徐州汉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明确了某公司已付汉某公司工程款226,555,157元。同时该判决中明确阐述:“开具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针对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汉某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汉某公司对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6,555,157元,应向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关于汉某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因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系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汉某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的建筑发票税点9%征收税金的规定,汉某公司应在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内交纳税金。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即226,555,157元计算。对于汉某公司主张即使交纳税金,也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工程款49,049,992元交纳,以及某公司目前仍欠汉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在未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无法进行完税工作。对此,因汉某公司的该理由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阐述的理由相悖,本院对汉某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汉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9.82元,由上诉人徐州汉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