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204执异127号
异议人(案外人):克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铁锋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个体经营者:***,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锋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2022)黑0204执636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异议人与执行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黑0204民初1158号中没有确定异议人在该案件中为连带责任人;3、异议人与***及徐州某某公司工程款纠纷,异议人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已经受理,案件正在受理中。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确认异议人是否欠汉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是错误的,所以请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人与汉源公司工程款纠纷中下判决之前,终止该案的执行,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再确定是否执行。
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1)黑0204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2022)黑0204执636号执行裁定书、(2022)黑0204执6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民申3140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材经销处经法院邮寄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执行人***经法院公告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公司经法院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公司辩称,1、徐州某某公司诉鑫盛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本案一、二审均已结案,虽然鑫盛达公司已提起再审程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应停止执行,如果是中止执行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铁锋区人民法院无权中止案件。故请求铁锋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齐冀建材经销处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黑0204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需偿还齐冀建材经销处欠款550,000.00元。齐冀建材经销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00元,于2022年6月1日之前给付350,000.00元。二、如***未如期履行前期义务,齐冀建材经销处有权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债权。本案诉讼费4,652.00元,由齐冀建材经销处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齐冀建材经销处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2)黑0204执6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齐冀建材经销处履行对被执行人655,435.2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履行依据(2022)黑02民终311号判决书。异议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异议人与徐州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黑02民初132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汉源公司与鑫盛达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鑫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源公司工程款24,038,462.64元及利息(以24,038,462.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鑫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3,125,771.85元;如逾期支付,则应以13,125,77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鑫盛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87.97元,由汉源公司负担47,042.68元,由鑫盛达公司负担220,245.29元。多收的113,959.35元予以退回。反诉费22,764.00元,由鑫盛达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鑫盛达公司负担。异议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民终311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初132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克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州某某公司工程款7,555,354.39元及利息”。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克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源公司保证金12,790,875.71元及利息”。四、徐州某某公司支付克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工程及维修费用4,841,080.00元。五、驳回克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3140号受理通知书。异议人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徐州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22)黑0204执6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2022)黑民终311号案件现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再审立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克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