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02民初6901号
原告:云溪区桃李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胡家冲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4号。
负责人:马木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云溪区桃李页岩空心砖厂诉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溪区桃李页岩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84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因岳阳春***花园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时付款。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页岩砖款2516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94元。
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欠付原告货款48494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退墙改基金的义务。被告一直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原告承诺了保证退墙改基金,就必须要负责退到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溪区桃李页岩空心砖厂的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的生产与销售,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惠美公司建设的岳阳春***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开展上述项目合作前即已熟识。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页岩砖;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页岩砖(240*190*190型砖1.1元每块,240*90*90型砖0.6元每块),半个月结一次账,现金支付。双方还约定:“甲方(原告)必须保证依法(被告)所申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以上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的货物价格未超过市场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价值1458494元,被告已付1410000元,还剩余48494元未付;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7年4月10日。被告以建设方的名义在岳阳市建设局墙改办交了10万元的墙改保证金后,把申报退款的资料交给了原告,双方分别去找墙改办要求退款未果。双方均称:原告供应的页岩砖符合环保要求;墙改办工作人员以墙已经粉刷了(三栋楼粉刷了一栋)为由,不同意来现场进行抽查。
本院认为,当第五条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云溪区桃李页岩空心砖厂与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页岩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论焦点系对双方约定条款(“甲方(原告)必须保证依法(被告)所申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理解。墙改保证金由建设方向政府职能部门缴纳;凡建设工程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者,由建设单位向墙改办依法申请退还;双方约定由材料提供人保证施工单位退墙改基金不符合规定。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的生产与销售,结合页岩砖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多年熟识的实际情况,应当对上述条款作限缩解释,认定原告的义务为保证提供的页岩砖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条件,原告履行建设方退款协助义务。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砖符合环保要求,只是因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原因未完成退费,应当认定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政府职能部门退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与建设方及政府职能部门沟通,主张合法权利。截至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页岩砖款48494元,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溪区桃李页岩空心砖厂支付尚欠的货款4849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义务,限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湖南鑫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