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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3248号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内蒙古至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负责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与被告吴某、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某包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发工资2,097元(2023年11月-2024年1月);4.请求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9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587元。 事实和理由:吴某于2023年8月入职河南某乙公司,任项目工程监理职位,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直至2024年1月离职,在岗期间河南某乙公司为其发放了2023年8月至10月工资,11月之后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因是吴某不仅未按照河南某乙公司的要求上班打卡,也未真正到岗工作,因此河南某乙公司认为吴某严重缺勤情况下不应按照2023年8月-10月全勤工资予以发放,应按照实际出勤情况计发。经吴某仲裁,2024年11月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4]第7XX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河南某乙公司与吴某劳动关系应于2024年1月31日解除。河南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8月23日召开的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员工不仅要使用钉钉打卡,而且要将加水印照片上传群内。吴某最后的打卡日为2024年1月19日,2月、3月、4月、5月均未打卡,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某乙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4年1月31日,而非仲裁裁决的2024年5月15日。二、河南某乙公司无需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河南某乙公司并未主动辞退吴某,因此不存在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三、河南某乙公司应向吴某支付未发工资2,097元(2023年11月-2024年1月)。吴某未发放工资应以实际考勤为计算依据,即2023年11月-2024年1月期间,为2,097元。四、河南某乙公司向吴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9,490元。双倍工资差额应结合实际应发工资计算,基于考勤出勤情况,吴某实际离职日为2024年1月31日。入职5.5个月,按照平均收入计算补差,平均收入为2,109元,时间从入职次月计算,即4.5个月,补差额应为9,490元。五、河南某乙公司无须向吴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考勤可以看出,吴某并无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每周一天的公休也不违反《劳动法》规定,事实上吴某的休息时间还多于其上班时间,更无从谈起加班费一说。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某乙公司现对该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的诉求应依法驳回。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中经济补偿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河南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准确,仲裁裁决应予维持。本案中,河南某乙公司从未向吴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吴某在提起劳动仲裁前也未向河南某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河南某乙公司自2023年11月起未支付工资,并且2024年5月起不再安排工作任务。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三、未发工资应当以工资表以及钉钉打卡记录为准。吴某在仲裁阶段出示钉钉软件打卡记录以及由陈某发送在微信群内的工资表均对吴某的出勤记录有明确记载,河南某乙公司主张吴某未发放工资应以其认为的实际有效考勤为依据计算,与事实不符。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合法有据。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23年8月31日入职到河南某乙公司处,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依据吴某工资流水等证据,核算二倍工资差额为32,310元,计算方式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资支付规定》及司法实践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第三人河南某包头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某乙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设备监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等。吴某于2023年8月31日入职河南某乙公司,从事燃气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开工进场,会议时间:2023年8月21日,会议地点:钉钉线上会议,主持:郝某,参会人员:诚信全体员工,会议纪要内容如下:8月21日下午7点全体员工召开开工前准备会议,会议中提到钉钉打卡,现场水印拍照,计分系统操作的问题,并强调了监理进场的工作安排等。纪要如下:……2.钉钉考勤打卡操作说明(1)必须加入组织机构群,才能打卡。(2)打卡时间是早8点半以前,晚5点半以后。3.水印相机的操作说明(1)扫二维码加入团队水印,点击使用团队水印。内容现场填写,填写完整方可拍照。二、指定工程负责人(1)赛罕区和赛罕区村的工程,分工地派人都由闫某负责。以上工作负责人郝某。三、监理进场的工作安排(1)监理负责的工程需要让施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全套手续,现场的作业人员花名册,人员上岗证。(2)监理每个星期日前需报完成量,周一要向中燃汇报。(3)每天下午四点半前上报各自负责村的人员数和户数,报监理群。” 吴某提交的《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关于开展2023X工程管理专项培训的通知》显示:“一、培训时间第一批为2023年12月6日-8日(共3天),第二批为2023年12月15日-17日(共3天)。二、培训对象为呼和浩特X内部员工77人,施工单位60人,监理单位62人。三、培训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吴某作为呼和浩特中燃2023年X工程管理专项培训学员(监理单位)参加培训。 吴某在工作期间通过“钉钉考勤”记录出勤情况。河南某乙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显示,吴某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钉钉打卡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打卡结果为正常外勤、补卡审批通过等。吴某提交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显示,吴某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30天。 另查明,陈某、***、郝某均系河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月5日,郝某过个人微信将河南某乙公司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表发送至吴某的同事闫某处。2024年5月7日,陈某通过个人微信将河南诚信公司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表发送至吴某的同事闫某处。上述《河南某甲公司工资表》显示,吴某于2023年8月至2024年2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29天,工资分别为152元、4,700元、4,650元、4,700元、4,200元、4,000元、3,600元。***于202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某4,800元,郝某于2024年1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吴某“十月份工资”4,650元。吴某月平均工资为4,308元(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 吴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郝某于2024年2月1日在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群发送信息:“@所有人,明天上午可能要考试,具体的晚上通知。”吴某回复收到。 吴某以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包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308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25,500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310元(4,308×7.5);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732元(198元/天×34天);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7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河南某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8元。三、被申请人河南某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工资25,500元。四、被申请人河南某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31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4]第7XX号《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河南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关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某乙公司与吴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吴某入职后受河南某乙公司安排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河南某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吴某接受河南某乙公司的考勤管理,河南某乙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故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吴某于2023年8月31日入职河南某乙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某乙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解除,但其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显示吴某持续打卡至2024年3月31日,郝某于2024年2月1日仍通知吴某考试,河南某乙公司亦未提交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仲裁认定双方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河南某乙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吴某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河南某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308元。 关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欠付工资数额。河南某乙公司称工资应根据实际考勤核算、支付,考勤方式为钉钉考勤打卡和水印照片相结合,并提交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和《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到现场统计》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内容,无法确定河南某乙公司的考勤方式为钉钉考勤打卡和水印照片相结合的方式;其次,《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到现场统计》为河南某乙公司手工统计、单方制作,未经吴某签字确认,吴某亦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河南某乙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某乙公司称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中的打卡位置与实际工作地点不符,不能作为正常出勤天数计算。本院认为,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显示吴某自入职以来便存在多个打卡地点,河南某乙公司对吴某一贯采用的多个打卡地点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在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中记录为正常外勤,同时在已经发放工资的2023年9月、10月的《河南某甲公司工资表》中将多个打卡地点均作为出勤天数进行统计,应视为其对吴某打卡地点的认可,故对河南某乙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某乙公司对吴某提交的《河南某甲公司工资表》不认可,称未加盖河南某乙公司公章,但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结合2023年10月实际支付工资数额与《河南某甲公司工资表》一致的情形,对吴某提交的《河南某甲公司工资表》予以采信。综上,对仲裁认定的河南某乙公司应支付吴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工资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河南某乙公司认可未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仲裁时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河南某乙公司应支付吴某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50.5元(4,650元+4,700元+4,200元+4,000元+3,600元+4,308元+4,308元+4,308元÷31天×15天)。 河南某包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河南某包头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 二、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8元; 三、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25,500元; 四、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50.5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