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至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园7-2-5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北侧三八路东侧胜利大厦1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计算基数错误、离职时间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月工资计算应扣减缺勤天数,计算平均工资。1.证据《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钉钉打卡,现场水印拍照上传。”因此,应参照钉钉打卡与水印照片相结合认定实际出勤天数。***的实际工作地点系河南***公司提供的水印打卡照片地址为添密湾村周边(因系监工工作性质,多处工地均在该地址附近),但结合实际钉钉考勤来看,部分打卡地点与该地址根本不符,且没有水印照片相印证,不能视为正常出勤,应在月工资内相应核减后计算平均工资。2.庭审中河南***公司向***发问:“除工地外,是否存在第二个固定工作地点,是否需要每天上班?”,***回答:“有,单位的办公室”。结合***的陈述,进一步验证,钉钉考勤的打卡地点既不与工地相吻合也不与办公地点相吻合。二、***离职日期应为2024年1月。结合第一点,钉钉考勤中显示较多的打卡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金钱豹大酒店茂业国际广场及新城区其他地址,并非河南***公司、工地或燃气中心,因此该部分考勤不能计算为实际出勤,实际考勤截至2024年1月止。三、***不存在加班情形。***主张的公休加班及春节假期加班(2024年2月10日-2月17日)并未有考勤显示在工地或公司地址,***也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加班费不应予以支付。***1月底离职,离职之后不存在加班费情形。四、***提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月5日,***过个人微信将河南***公司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表发送至***的同事***处。2024年5月7日,***通过个人微信将河南***公司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表发送至***的同事***处。事实上,给工资表是***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是***从***处取得的***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不是***或***发给***的定稿资料,因此不能以此断定2023年11月-2024年3月应发工资。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以维护河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月工资计算及平均工资认定。河南***公司主张月工资计算应扣减缺勤天数,并以钉钉打卡与水印照片相结合认定实际出勤天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虽提及“钉钉打卡,现场水印拍照”,但仅为对操作事项的列举,并未明确将两者结合作为考勤认定的唯一标准。***工作性质为燃气工程监理,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均显示为“正常外勤”,河南***公司在以往工资发放中,对多地点打卡的出勤天数均予以认可并据此核算工资。河南***公司现以部分打卡地点与所谓“东讨速号周边”不符为由主张扣减工资,违背一贯的考勤管理实践。***所述“单位办公室”系偶尔处理文件的辅助地点,并非固定工作场所。监理工作需在多个工地间流动,打卡地点分散符合工作实际,且河南***公司在***入职后从未对打卡地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考勤方式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双方无争议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有效考勤数据核算平均工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河南***公司主张***离职日期为2024年1月,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提交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以及河南***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明确显示,2024年1月之后仍持续打卡至2024年5月,打卡结果均为正常。河南***公司自2023年11月起未支付工资,却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24年1月后停止安排工作任务。相反,***因多次催要工资无果,于2024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加班事实及加班费认定。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清晰显示,***在2024年春节期间(2月10日至12日)有打卡记录,且该期间打卡结果为“正常外勤”。河南***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以“地点不符”否定加班事实,理由不成立。***从事监理工作期间,需配合施工进度在节假日值守,2024年春节加班系履行工作职责的客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河南***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以考勤记录为依据核算加班费,于法有据。四、关于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效力。***提交的《河南***工程管理公司工资表》由河南***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至工作群,虽未加盖公章,但202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与该工资表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河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自身掌握的工资核算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表作为欠付工资的核算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加班事实等核心事实的认定,均有充分证据支持,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包头分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解除;2.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河南***公司应向***支付未发工资2,712元(2023年11月-2024年3月);4.请求判令河南***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39元;5.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无须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以上合计:13,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设备监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等。***于2023年8月18日入职河南***公司,从事燃气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提交的《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开工进场,会议时间:2023年8月21日,会议地点:钉钉线上会议,主持:***,参会人员:***全体员工,会议纪要内容如下:8月21日下午7点全体员工召开开工前准备会议,会议中提到钉钉打卡,现场水印拍照,计分系统操作的问题,并强调了监理进场的工作安排等。纪要如下:……2.钉钉考勤打卡操作说明(1)必须加入组织机构群,才能打卡。(2)打卡时间是早8点半以前,晚5点半以后。3.水印相机的操作说明(1)扫二维码加入团队水印,点击使用团队水印。内容现场填写,填写完整方可拍照。二、指定工程负责人(1)赛罕区和赛罕区村的工程,分工地派人都由***负责。以上工作负责人***。三、监理进场的工作安排(1)监理负责的工程需要让施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全套手续,现场的作业人员花名册,人员上岗证。(2)监理每个星期日前需报完成量,周一要向中燃汇报。(3)每天下午四点半前上报各自负责村的人员数和户数,报监理群。”***提交的《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开展2023年燃气工程管理专项培训的通知》显示:“一、培训时间第一批为2023年12月6日-8日(共3天),第二批为2023年12月15日-17日(共3天)。二、培训对象为呼和浩特中燃内部员工77人,施工单位60人,监理单位62人。三、培训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培训中心。”***作为呼和浩特中燃2023年燃气工程管理专项培训学员(监理单位)参加培训。***在工作期间通过“钉钉考勤”记录出勤情况。河南***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显示,***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钉钉打卡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31天、27天、31天,大部分打卡结果为正常外勤,个别日期打卡结果为打卡无效、迟到外勤、补卡审批通过。2024年元旦(2024年1月1日)、春节(2024年2月10日至12日),***均有打卡记录。***提交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显示,***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31天、27天、31天、30天、11天。另查明,***、***、***均系河南***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月5日,***过个人微信将河南***公司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表发送至***的同事***处。2024年5月7日,***通过个人微信将河南***公司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表发送至***的同事***处。上述《河南***工程管理公司工资表》显示,***于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出勤天数分别为9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工资分别为1,335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100元、3,900元、3,600元、3,600元。***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935元,***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十月工资”4,600元。***月平均工资为4,143元(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4年2月27日在河南***呼市监理群发送信息:“@所有人,各经营管理集团及项目公司:为推动近阶段重点管理要求工作落地,强化节后复工的安全保障,天然气卓越中心工程运营部将开展节后开工第一课培训,具体安排如下:一、培训时间:2024年2月28日(星期三)上午9:00-13:00。二、培训方式:视频号、腾讯会议。三、参加对象:工程建设集团、区域经营管理中心、经管集团、项目公司全体工程管理人员,合作监理单位人员。外部施工单位各项目部及施工班组,自有施工单位及施工班组”***回复收到。***以河南***公司、河南***包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14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27,050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072.5元(4,143×7.5);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460元(190元/天×34天);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河南***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43元。三、被申请人河南***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工资26,800.24元。四、被申请人河南***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72.5元。五、被申请人河南***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5.79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4]第735号《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河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关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入职后受河南***公司安排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河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河南***公司的考勤管理,河南***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故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8月18日入职河南***公司,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解除,但***于2月27日仍通知培训,***提交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显示***持续打卡至2024年5月,河南***公司亦未提交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仲裁认定双方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河南***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河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143元。关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欠付工资数额。河南***公司称工资应根据实际考勤核算、支付,考勤方式为钉钉考勤打卡和水印照片相结合,并提交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和《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现场统计》佐证。首先,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内容,无法确定河南***公司的考勤方式为钉钉考勤打卡和水印照片相结合的方式;其次,《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现场统计》为河南***公司手工统计、单方制作,未经***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河南***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河南***公司称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中的打卡位置与实际工作地点不符,不能作为正常出勤天数计算。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显示***自入职以来便存在多个打卡地点,河南***公司对***一贯采用的多个打卡地点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在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中记录为正常外勤,同时在已经发放工资的2023年8月、9月、10月的《河南***工程管理公司工资表》中将多个打卡地点均作为出勤天数进行统计,应视为其对***打卡地点的认可,故对河南***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河南***公司对***提交的《河南***工程管理公司工资表》不认可,称未加盖河南***公司公章,但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结合2023年8月、9月、10月实际支付工资数额与《河南***工程管理公司工资表》一致的情形,对***提交的《河南***工程管理公司工资表》予以采信。综上,对仲裁认定的河南***公司应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工资26,800.24元,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河南***公司认可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河南***公司应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47.68元(4,600元+4,600元+4,100元+3,900元+3,600元+3,600元+4,143元+4,143元÷31天×15天)。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显示,***于2024年元旦、春节共加班4天,故河南***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85.79元(4,143元÷21.75日×4天×300%)。河南***包头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河南***包头分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二、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43元;三、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26,800.24元;四、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47.68元;五、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5.79元;六、驳回河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二)河南***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如何认定;(三)河南***公司应否向***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四)河南***公司应否向***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如何认定;(五)河南***公司应否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公司主张***提供的钉钉考勤打卡显示的部分打卡地点与工作地点不符,且没有水印照片相印证,***实际考勤截止日期早于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河南***公司主张***实际考勤截止日期之后,河南***公司仍确认***出勤并为其计算工资,再结合***提供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公司虽主张***于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就已离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河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公司于2023年11月后再未向***支付工资,***以河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河南***公司虽主张月工资计算应当扣减缺勤天数,即钉钉考勤打卡显示的打卡地点与工作地点不符且没有水印照片相印证的出勤天数,但因***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考勤天数可以证明河南***公司在计算***工资时已将相应出勤天数均计为正常出勤天数,其并未对前述所谓的缺勤天数进行扣减,故河南***公司主张月工资计算应扣减缺勤天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确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4,143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的工资表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河南***公司并未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故河南***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至于应付工资具体数额,河南***公司虽主张***提供的工资表系源于***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非***或***发给***的定稿资料,故不能以此断定***应发工资。鉴于***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其已发月份的工资数额可以相互印证,河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发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工资表确定***应发工资及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河南***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26,800.24元。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河南***公司未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河南***公司向***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47.68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提供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可以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河南***公司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85.7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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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