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06执9568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
区海防路391弄80号602B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沪010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210573.3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材料、谈话录音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已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故本案依法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沪010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